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LDV-113-補-2118-202503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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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劉靜敏 被 告 洪弓平 張秀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7,42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 2,407,422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動產, 依原告陳報之價值證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48,250元。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將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4,000元×346平方公尺×1/2=692,000元)。聲明第4項 請求確認原告對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0元(計算式:房屋稅籍證 明書課稅現值25,300元×1/2=12,650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將 前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持分2分之1,此與聲明第4項 之經濟目的同一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360,322元(計算式:2,407,422元+1,248 ,250元+692,000元+12,650元=4,360,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2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