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V-113-補-2125-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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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5號 原 告 龍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翊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胡貴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5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25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09,302元【計算式:3,557,075元+252,227元=3,809,3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 二、被告胡貴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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