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V-113-補-2154-202501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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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4號 原 告 太佑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成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修繕工人進入門牌號碼苗 栗縣○○市○○○路000號屋頂,維護修繕該屋頂之屋頂結構面、連接 主體、平臺等設施,不得禁止。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認定 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亦陳報上開聲明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