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V-113-補-215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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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麗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1,163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郭麗雲為相對人,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聲請調解程式有所欠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案件警察局調查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為乙○○,而非郭麗雲,則相對人姓名是否有誤繕?若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更正相對人姓名為乙○○,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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