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V-113-補-2208-20250303-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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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吳明富 被 告 吳彭榮妹 吳錦松 吳煥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彭榮妹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37,671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8,256元,暨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4,292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429元) ,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248,25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292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5,086,356元【計算式:4,837,671元+248,256元+429元=5,0 86,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 13,672元,尚須補繳37,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8地號土地 1412.6 560元 791,056元 2 961-1地號土地 6699.5 3,751,720元 3 961-3地號土地 55 1,900元 104,500元 4 961-6地號土地 269.66 560元 151,010元 5 961-13地號土地 70.33 39,385元 合計 4,837,671元 附表二: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3日 3/30 4,292元 4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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