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V-113-補-2210-202411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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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胡雅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月笙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從113年5月28日起至歸還車輛止,將罰單歸責給被告」,該項聲明之內容並不明確,應具狀更正之。(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均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倘係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亦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 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 三、陳報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 起訴時之客觀價額,並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權利證明文件(如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買賣契約等)。 四、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杜月笙為被告,然與本院依職權查詢電信號碼0000-000000之所有人姓名不符,復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提出被告杜月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