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MLDV-113-補-2243-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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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3號 原 告 黃文良 原 告 張碧如 原 告 黃揚哲 原 告 黃思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萬856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冠廷、苗栗 縣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萬30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按年利率年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並非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86萬3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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