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V-113-補-2374-202502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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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4號 原 告 林瑩瑄 被 告 衡業科技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羅康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 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 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 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 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余俊諺即愛落根事 業工程商行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26,571元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而原告對訴外人余俊諺即愛落根事業工程商行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為4,181,764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余俊諺即愛落根事業 工程商行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326,57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26,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