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V-113-補-2440-202501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徐偉剛 徐偉強 徐成佑 被 告 徐桂香 徐曲宜 徐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前共同給付原告41,633元並由原告徐瑋強代為受領。原告聲明㈡主張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金錢之債,系未定有期限之將來給付請求,又上開金錢之債參照原告主張之理由實為原告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是應以被扶養人即訴外人徐林英妹(下直稱其名)所受扶養之期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妥當。查徐林英妹出生於00年0月00日,截至被告請求給付將來之扶養費之日(114年1月2日)共85歲又4月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內可稽。又苗栗縣85歲以上之平均餘命系5.96年,有本院自行查詢112年苗栗縣年簡易生命表可纂,是應以徐林英妹能接受扶養之期間推定原告代墊費用之期間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綜上,原告訴之聲明㈡提出之未來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77,592元(計算式:每月41,633元12月5.96年=2,977,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之,經核定為3,352,289元(計算式:374,697元+2,977,592元=3,352,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 二、被告徐桂香、徐曲宜、徐曲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