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MLDV-113-補-2454-20250320-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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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 原 告 唐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40號裁定參照)。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4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即債務 人)唐淑貞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 )74萬8,532元;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25 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60萬7,719元,低於前 開執行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60萬7,71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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