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V-113-補-249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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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5號 原 告 吳燕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嘉仁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交還坐落苗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與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為「349地號」土地不符,此部分是否為誤繕?如是,請具狀更正之,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四、被告吳嘉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原告如欲委任吳鴻紹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 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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