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LDV-113-補-2528-202503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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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8號 原 告 曾東成 被 告 曾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甚 明。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 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 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 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 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 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 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 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有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 天然氣管系安設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安設權範 圍內整地、鋪設水泥(或柏油)、挖掘排水溝渠、埋設電線、水 管、瓦斯管線、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行 ,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防阻原告為前開埋設及設置的行為 或妨礙安設管線之行為,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利益,實質上 皆為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僅計為同一 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以其所有之建物請求在系爭土地有管線 安設權,並無袋地通行之問題,且經原告陳報無法計算交易價值 ,則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上開 規定應以165萬元計算。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C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若確為 存在,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係受有相當於租金數 額之利益,且經原告陳報,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定有期限,且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5. 336元,則依上開規定,此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之,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9元【計算式:附圖1 所示C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5.336元×12月 ×10年=1,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萬1,979元(165萬元+1,979元=165萬1,97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