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V-113-補-2587-202503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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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李安春 被 告 紀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街00巷0號3樓後房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萬7,149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6,4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其中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4,800元,而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300元【計算式:2萬7,110元+6,400元+4,800元=3萬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紀篤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占用標的 現值(元) 面積(㎡) 被告占用面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9,900元×21.06㎡÷54.3㎡) 苗栗縣○○市○○街00巷0號3樓房間 依房屋稅及證明書所載第三樓層現值6萬9,900元 三樓面積 54.3 21.06 (包含衛浴室及陽台) 2萬7,110元 附表二: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單位為月) 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2月15日 1+(15/30) 3,200元 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