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MLDV-113-補-259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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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0號 原 告 張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應徵裁判費50,005元;對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何星磊法官賠付1億元部分,應徵裁判費892,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43,005元(計算式:50,005元+1,000元+892,000元=943,005元)。 二、提出再審被告林繼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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