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V-113-補-672-20241217-3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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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詹田 詹仲琪 前列詹田、詹仲琪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永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 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 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對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之派下權存在,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就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 計算之,經原告陳報其所佔派下權比例為2/49,該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5,560,572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67,778元(計算式:55,560,572元2/49 =2,267,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 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6,1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祭祀公業財產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面積 (㎡)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1地號土地 7,100 57 404,700 0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2地號土地 7,100 000 1,121,800 0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5地號土地 7,100 000 3,003,300 0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6地號土地 7,100 000 5,964,000 0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7地號土地 7,100 000 3,926,300 0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8地號土地 7,100 7 49,700 0 公館鄉五谷岡段112-9地號土地 7,100 79 560,900 0 公館鄉公館段1037地號土地 3,700 2,000 7,400,000 0 公館鄉公館段1045地號土地 3,898 1,159 4,517,782 00 公館鄉公館段1046地號土地 3,906 2,008 7,843,248 00 公館鄉公館段1047地號土地 3,911 1,243 4,861,373 00 公館鄉公館段1048地號土地 3,913 1,048 4,100,824 00 公館鄉公館段1055地號土地 3,929 3,005 11,806,645 00 公館鄉五谷岡段21建號建物 依原告陳報建物現值為0元 0 合計 55,560,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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