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V-113-補-672-20250108-4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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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詹田 詹仲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詹肇熙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永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提出被告之存款帳戶資料或起 訴時 結餘現金證明資料。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附表編號3、5之訴訟標的計算錯誤,且漏計結餘現 金,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又原告陳報被告112年度結餘現金為新臺幣2,783,055元;惟 此部分應以起訴時之結餘現金計算,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陳報被告之帳戶資料或起訴時結餘現金之證明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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