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20

案號

MLDV-113-親-10-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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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印尼國人 (TJONG YUN FEI)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丁○○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 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非其母關係人丙○○自被告丁○○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乙○○(TJONG,YUN FEI)為印尼國人,為其母關係人丙○○(本為印尼國人,改名前為張青霞,於105年1月27日取得我國戶籍)自我國國民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則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應以其父之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乙○○已滿12歲,有程序能力,故本件毋須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關係人丙○○與被告丁○○於94年3月1 8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原告之母關係人丙○○與被告丁○○於106年5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受婚生推定,然被告丁○○多次入監服刑,原告之母關係人丙○○結識關係人甲○○,受胎生下原告,後原告之母關係人丙○○與關係人甲○○於109年5月30日結婚。嗣經DNA鑑定結果確認原告為關係人甲○○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本另以原告之母關係人丙○○為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且訴請確認原告與關係人甲○○親子關係存在,嗣當庭變更及撤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影本,新竹地 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95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影本,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而原告實際為關係人甲○○所生,彼此間有血緣關係,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報告日期:112年11月30日。個案編號:GPT000000-F+GPT000000-D)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非其母關係人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節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所生,是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內,其母關係人丙○○與被告丁○○仍為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然原告確非其母關係人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於知悉後至成年後2年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是原告之訴,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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