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MLDV-113-親-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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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遷 被 告 乙○○ 己○○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許朝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9月7日死亡)、陳桂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死亡)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己○○、戊○○、丁○○、丙○○之被繼 承人曾明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死亡)、古春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7年6月21日死亡)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 三、確認原告甲○○與許朝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9月7日死亡)、陳桂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7年6月2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之收養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惟以上開聲請所列之許朝枝、陳桂鶯、曾明良及古春枝均已死亡,原告原僅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似無不當;嗣於本院調解期間,經闡明並調查曾明良、古春枝尚有繼承人等,對於曾明良、古春枝訴訟上當事人非以檢察官擔當為必要,故原告追加曾明良、古春枝之繼承人乙○○、己○○、戊○○、丁○○、丙○○為被告。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己○○、戊○○、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有記憶以 來,即以許朝枝為父、陳桂鶯為母,受二人悉心撫育長大成人;詎料,許朝枝於93年9月7日往生,及陳桂鶯於111年1月29日辭世後,原告整理家中父母遺物時,竟發現有一紙同意書,觀諸其內容,原告方驚覺自己竟非許朝枝、陳桂鶯所親生,而係曾明良、古春枝所生,嗣為許朝枝、陳桂鶯收養並辦理不實之出生登記,原告幾經訪查,尋得古春枝之娘家及其子女,無奈古春枝已離世。另原告亦查知古春枝具有原住民身分,然現因錯誤之戶籍登載與相關法規限制,原告無從取得原住民身分,嚴重影響原告追尋自身起源與身分認同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之收養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有意見。  ㈡己○○、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略以:對原告訴請本 件之內容無爭執。  ㈢乙○○、丁○○、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法律並未設有任何期間限制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而係存在收養關係,以及原告與被告乙○○、己○○、戊○○、丁○○、丙○○之被繼承人曾明良、古春枝間有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等節,因原告之戶籍資料之錯誤登載使原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收養關係存在,以及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曾明 良、古春枝之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並非許朝枝、陳桂鶯所生,其生父母應為曾明良 、古春枝乙節,有曾明良、古春枝之除戶謄本、被告乙○○、己○○、戊○○、丁○○、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頁);並經原告與被告戊○○進行血親鑑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9日ID000-0000-000血親鑑定報告書為佐,上開報告載明略以:「結論:母系遺傳標記粒線體HV區核酸序列相同,兩人具有相同母系遺傳關係;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肯定戊○○與甲○○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兄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再者,衡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去氧核醣核酸)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堪信原告與被告戊○○存有血緣關係,而原告既與被告戊○○存在同父同母手足關係。又被告戊○○為曾明良、古春枝所生之子女,原告自亦為曾明良、古春枝所生之子女。  ⑵從而,原告既為曾明良、古春枝之子女,原告與許朝枝、陳 桂鶯即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曾明良、古春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㈢關於原告確認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許朝枝、陳桂鶯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而係 存在收養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上開同意書內容略以:「一、茲曾明良、古春枝夫妻之親生子(於民國七十三年元月三日上午七點二十五分出生)(即原告),因子女多,願給收養,此後絕不來往及後悔;二、收養人自收養日起亦不得再轉讓他人收養;三、收養人自願付給法定代理人新台幣陸萬元正作為生育補助。法定代理人曾明良、古春枝;收養人許朝枝、陳桂鶯;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情均無爭執,此節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許朝枝、陳桂鶯與曾明良、古春枝簽立上開同意書之日期為73年2月23日,則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是否成立收養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再觀諸上開同意書內容,均係以收、出養之文字載明於同意書中,曾明良、古春枝及許朝枝、陳桂鶯並分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之身分親自簽名,堪認曾明良、古春枝確有出養原告之意思表示,並已作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許朝枝、陳桂鶯收養原告乙節代受意思表示等情。  ⑶再查,原告之戶籍記事載明:「原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陳桂鶯戶內民國87年4月9日遷入、原住○○里00鄰○○街000巷0號陳桂鶯戶內民國109年9月18日住址變更」,陳桂鶯之戶籍記事亦載明:「原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戶長本人民國87年4月9日遷入」等語;且陳桂鶯、許朝枝死亡前最後住所均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綜核上列記載,可認原告自戶籍登記後均與陳桂鶯設於相同之戶籍地址,並同時與陳桂鶯遷移戶籍,且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有長期設籍於相同之戶籍地址,自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又原告自述自幼由以許朝枝為父、陳桂鶯為母,由許朝枝、陳桂鶯撫育長大,堪信許朝枝、陳桂鶯有將原告作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並為原告之本生父母所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已成立收養關係。  ⑷綜上所述,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雖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 惟許朝枝、陳桂鶯有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撫育意思,經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曾明良、古春枝代受意思表示;許朝枝、陳桂鶯並自幼撫育原告,均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且無事證足認原告與許朝枝、陳桂鶯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是原告主張其與許朝枝、陳桂鶯間存在收養關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原告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為有理由,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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