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LDV-113-親-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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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乙○○之女(即張○○) 法定代理人 乙○○(TRUONG ○○ )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甲○○(PHAM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之女(即張婉秋,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乙○○自 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甲○○均為越南籍人士,於民 國103年間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原告實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確認之訴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乙○○之女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確認原告乙○○之女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聲明第一項部分:   1.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乙○○及被告甲○○均為越南國國民,有乙○○之護照影本、乙○○與被告甲○○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依前揭規定,有關原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2.復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 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determine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實際上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與被告甲○○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出生證明書、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為證,又上開親緣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為: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編號:23PT06542-1(即原告)與檢體編號23PT06542-2(即被告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為被告丙○○之子女,即不可能又為被告甲○○之子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就聲明第二項部分:   1.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2.原告主張依前開親緣鑑定報告,可認定原告與被告丙○○有 親子關係,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親子關係存在。本院審酌:若原告之第一項聲明即否認生父部分經判決確定,則不再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依原告提出之生活照片,被告丙○○已實際照顧撫育原告,無從認定被告丙○○拒絕認領原告,自得由被告丙○○持前開親緣鑑定報告及其他必要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以滿足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原告並未舉證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之必要,即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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