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V-113-訴聲-7-20241211-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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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豐竣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相 對 人 范家華 林芳婕 范宏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6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范家華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89年度促字第2697號支付命令新臺幣(下同)320,800元之債權及同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167,958元之債權。相對人范家華藉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以低於實價之金額出售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縣○○鄉○○村0鄰00號)(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相對人林芳婕,是屬惡意脫產藉以規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林芳婕回復原狀。如相對人范家華與林芳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遭撤銷,則相對人林芳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范宏翊 係屬無權處分。相對人等為阻擋聲請人取得債權金額,而將原屬於相對人范家華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林芳婕、再由林芳婕移轉予相對人范宏翊,范宏翊係惡意的轉得人,無法民法善意取得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聲請人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 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情,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6日遞狀起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8號受理在案。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係債權人之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依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