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訴-11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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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黃碧玉 黃麗美 黃定國 黃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霖律師 被 告 黃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黃色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黃碧玉、黃麗美、黃定國及黃秀香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綠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以實測為準)。」,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目前使用現況為空地,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507之1地號土地為路寬約6公尺之聯外道路。原告4人為兄弟姊妹,被告係原告之舅舅,原告之老家(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91之4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9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原告4人願維持共有關係,並得自坐落於同段4491之4地號土地之祖厝藉由如附圖編號A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得自坐落於同段4491地號土地之住所藉由如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可避免日後產生通行權紛爭,堪為公允且無不妥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住宅的大門已經開在系爭土地約略中間的位 置,如果原告提早講要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可以將大門改在右邊。被告尊重原告,畢竟原告也有土地的權利。被告沒有其他意見,圓滿就好等語。被告未為答辯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函在卷可稽(卷第41至43頁、第105至106頁),而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繪紀錄,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函附卷可憑(卷第95至96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狀;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西南側相鄰聯外道路(卷第143頁照片1、第144頁照片4),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被告亦未主張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38平方公尺,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西南側相鄰聯外道路,北側有被告所蓋之圍牆及大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在卷可稽(卷第139至145頁)。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可供坐落於同段4491之4地號土地(卷第25至26頁)之祖厝(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藉由如附圖編號A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則得自坐落於同段4491地號土地之住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藉由如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該部分土地寬度有3公尺,深度超過12公尺而非屬畸零地(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可作為建築之基地使用,並與公路相接(第144頁照片4);原告全體同意維持共有,被告亦表示尊重原告分割方案(卷第18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碧玉 1/5 1/5 2 黃麗美 1/5 1/5 3 黃定國 1/5 1/5 4 黃秀香 1/5 1/5 5 黃茂森 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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