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V-113-訴-124-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張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顏珮如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追加被告 江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甲○○(本院卷第79頁),其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1頁),核其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由60萬元變更為80萬元,惟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追加被告甲○○部分雖兼有主觀及客觀訴之合併性質,惟衡諸其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已追加,且乃就起訴時主張被告乙○○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追加共同行為人即被告甲○○,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未害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及兩造之審級利益,是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12月4日結婚迄今,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原告子女),被告乙○○則為原告國中同學之姪女,110年7月間被告乙○○與其家人計畫開設「阿米姐客家米食」餐飲店而委請被告甲○○辦理水電工程事宜,頻繁進出被告乙○○家中處理工程,詎料被告竟因此開始交往,自112年6月開始更不與原告對話,同年9月則提出分居、離婚等要求,原告因此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惟112年12月間原告子女發現被告甲○○頻繁於半夜外出,且發現被告間曖昧之對話紀錄,原告方由前開國中同學處得知被告間交往甚久,且於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訴外人顏○○(下逕稱其名)。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則明知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竟仍為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生有一女,致破壞原告婚姻幸福,實屬故意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甲○○乃被告乙○○家族長年友人,自幼即 相識,兩人並未交往,而112年12月29日被告乙○○乃因緊急剖腹生產,被告乙○○之家人因經營餐飲店無法全程陪同生產,臨時找不到親友協助,方商請被告甲○○陪同分娩,其並非顏○○之生父,至顏○○之生父因被告乙○○長期患有身心症狀,故對於其真實姓名及交往過程均不復記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家人相識甚久,而因 被告乙○○需緊急剖腹生產無親友可協助,方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且被告間並無牽手、親吻、摟抱等親暱動作,原告舉證不足證明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親密關係且達破壞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姦生子之行為而共同侵害其權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於其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性行為而生有一女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其人格權,則自應就前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結婚99年12月4日迄今,婚姻關係存 續當中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原告及其子女、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被告乙○○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顏○○,但並未辦理生父之戶籍登記,是父親姓名欄為空白,有顏○○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且被告均否認被告甲○○為顏○○之生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曾有性行為,則縱被告僅單純否認,原告仍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前開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曖昧對話,且被告甲○○有陪同被告乙○○ 生產並簽立手術同意書,且於麻醉同意書上記載關係為「配偶」(本院卷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甲○○為顏○○之生父等語。然查,被告甲○○固有於被告乙○○生產顏○○時到場陪產,有112年12月29日大千綜合醫院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在卷可查(下合稱醫療同意書,本院卷第57至67頁),並經被告甲○○於當事人訊問時自陳:因被告乙○○生產情況緊急,她找不到身邊的人幫忙才委託我,我有幫她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04頁),然陪同產婦生產及簽立醫療處置同意書,通常固係由產婦之配偶或親屬從旁協助,然究非僅渠等始得為之,此觀諸醫療法第63條第2項關於手術同意書之簽具人亦定有非親屬之關係人即明。又被告甲○○雖於112年12月29日大千醫院麻醉同意書上記載其與被告乙○○之關係為「配偶」(本院卷第65頁),然其在同日簽立之住院同意書上則記載關係為「朋友」(本院卷第57頁),則前開麻醉同意書是否為誤載,究非無疑,是尚不能以被告甲○○有於被告乙○○生產時陪產並於前開醫療文書上簽名,即逕予推認其為顏○○之生父,而與被告乙○○曾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雖又主張由醫療同意書、被告間LINE曖昧之對話紀錄可 證其所言非虛,而顏○○之生父究否為被告甲○○,其勘驗標的為被告甲○○與顏○○本身,如被告拒不為之,即應負擔拒絕勘驗之不利益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固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惟於他造未盡協力義務時,仍應審酌原告除該檢驗外所提證據情形,為適當之舉證責任減輕,惟尚非必然為舉證責任之倒置。經查,本件被告甲○○雖表明同意受檢(本院卷第123、147頁),但顏○○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則未於本院所命期間內聯繫受檢(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甲○○雖於醫療同意書上簽名,但不能逕予認定其為顏○○之生父,業如前述。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乙○○乃對被告甲○○稱:「寶貝你慢慢聊沒關係,但是不要喝酒哦~你等等還要開車,安全最重要(愛心圖案)」,被告甲○○則稱:「我沒有喝酒 乖得很」等語(本院卷第23頁),其用語雖略為親暱而可能使對話方之配偶心生不快,但仍未達露骨對話、肢體親密行為或深夜幽會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之程度,且除醫療同意書及該等僅一則之LINE對話外,原告別未提出其他被告間可能有發生性行為程度交往關係達低度蓋然性之證據,證人顏筱萍即被告乙○○之姑姑亦稱:我父親(即被告乙○○之祖父)有說被告乙○○生小孩但沒說是跟被告甲○○,只說被告甲○○對乙○○有些過份關心,例如會每天買早餐給她吃。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244頁),則被告間有無交往之事實仍非無疑,遑論性行為而產子之事實,是被告乙○○雖拒絕顏○○受檢,但審酌原告之舉證責任減輕後,其所提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間有為性行為產子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