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V-113-訴-139-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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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洪有德 被 告 洪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與訴外人洪賢明、洪瑞惠 、洪瑞蘭及洪采瑤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伯燕之遺產,且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示,原告就被繼承人洪伯燕所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下稱合庫存款)289萬0311元部分,可依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受分配。然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欲依判決結果領取洪伯燕所遺系爭合庫存款時,始查悉被繼承人洪伯燕所遺系爭合庫存款之實際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27萬9180元,且早已於108年7月15日全數遭被告辦理結清,並匯入被告向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台銀帳戶)。被告顯係無法律關係獲有利益,且致原告本依繼承可取得被繼承人洪伯燕之系爭存款遺產54萬6530元(計算式:327萬9180元÷6=54萬6530元)受有損害。又原告前曾執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然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43號及第27569號民事裁定認定需另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與洪賢明、洪瑞惠、洪 瑞蘭及洪采瑤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伯燕之遺產,且經本院家事法庭以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認定原告就被繼承人洪伯燕所遺包含合庫存款289萬0311元等部分,均可依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受分配;然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欲依判決結果領取洪伯燕所遺系爭合庫存款時,始查悉被繼承人洪伯燕所遺系爭合庫存款之實際金額應為327萬9180元,且早已於108年7月15日全數由被告辦理結清,並匯入被告台銀帳戶內;又原告前曾執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然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43號及第27569號民事裁定認定需另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合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43號及第2756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原告前於112年間曾對被告提起交付金錢事件,主張因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已確認原告可取得包含合庫帳戶存款等洪伯燕之遺產6分之1,故基於委任契約及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中附表一編號1、2、6所示洪伯燕之遺產即土地、建物及汽車出售價金6分之1共計232萬1666元予原告等情,此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足認原告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提系爭前案訴訟,並未併就本件合庫存款289萬0311元之6分之1款項48萬1718.5元(即原告本件聲明金額54萬6530元中之48萬1718.5元部分,計算式:289萬0311元÷6=48萬1718.5元)對被告請求返還,而未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甚明。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聲明金額54萬6530元中之48萬1718.5元,固仍係基於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主張,然此既未包含於系爭前案請求之範圍內,且原告所為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足見本件與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均屬不同,依上開說明,當認系爭前案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或既判力。 (三)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並為目前實務所採。查系爭前案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4萬6530元其中48萬1718.5元部分,固無既判力,已如前述;然就系爭前案所爭執之重要爭點,即原告得否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據另行提起給付分割之財產訴訟等節,依前開說明,當仍有爭點效,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就兩造所提重要爭點所作成之判斷,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經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實務上乃認分割共有物裁判兼有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之性質,具有執行力。至其點交之方法,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遺產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人,得持分割遺產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對占有人聲請點交之。承上,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點交時,其點交方法應適用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為動產,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付該動產,屆期仍不履行,則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將之取交予債權人。至當事人間就分得部分之交付請求權,雖不發生既判力,惟此係容許執行債務人於有爭執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問題,非得以其不具既判力,而影響法條明文規定之執行力。又於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事件中,如合併聲明請交付分得土地部分,法院應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前揭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則依同一法理,縱經債權人另行起訴而聲明交付分割之財產,仍將為法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如執行法院復不許債權人聲請執行,不啻使債權人救濟無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查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已於112年5月4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卷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乃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給付原告應獲分配合庫存款289萬0311元之6分之1款項48萬1718.5元,而無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查原告雖仍主張經伊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上開執行程序受理後,以原告需另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故伊自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之必要云云;然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係認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指系爭合庫存款乃係寄託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台銀帳戶內,並非被告現實占有,故引用前揭最高法院112年臺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為據,而駁回原告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惟系爭合庫存款既係經兩造等洪伯燕之全體繼承人於108年1月15日(洪伯燕死亡時)共同繼承該款項後,始由被告於108年7月15日銷戶結清並存入被告系爭台銀帳戶內,此有合庫函覆洪伯燕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被告取得上開遺產存款後,雖將該遺產存款存入其自身台銀銀行帳戶內,然此僅係其占有之方式態樣,尚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述繼承標的本身為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所不同,應屬至明。基此,本院民事執行處誤認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內容,而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固有不當,然此僅係原告是否得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問題,尚無從依此遽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請求48萬1718.5元部分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不可分割之支配力,因而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分性,原則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參照政治大學法學院特聘教授王千維,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見月旦法學教室第160期,2016年2月)。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相同。縱繼承債權之給付係屬事實上可分,但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1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依應繼分比例獨自享有之部分債權,在實體上並無理由(參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陳瑋佑,論繼承債權之訴訟上請求,見月旦法學雜誌第254期,2016年7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可參。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2)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洪伯燕之其他合庫存款遺產6分之1即64811.5元(即請求54萬6530元扣除已分割48萬1718.5元部分);然洪伯燕死亡後,該尚未經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分割之遺產即洪伯燕合庫存款38萬8869元(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108年2月15日匯入38萬8689元,利息於108年6月21日存入158元及108年7月15日轉帳銷戶22元,合計38萬8869元,其6分之1即為64811.5元,見本院卷第71頁),本亦應由洪伯燕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洪賢明、洪瑞惠、洪瑞蘭及洪采瑤等人共同繼承,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追加洪賢明、洪瑞惠、洪瑞蘭及洪采瑤等其他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否則即有欠缺。而本院就此前已於113年10月8日發函命原告應於該函送達10日內,補正前揭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該通知函業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然原告逾期迄至本件於113年11月5日審結前均未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54萬6530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或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