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MLDV-113-訴-149-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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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林芳錡 代 理 人 張永煌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吳國豐與張東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具狀陳稱因其已於113年4 月30日受讓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吳國豐與張東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張定樺就坐落苗栗縣三灣鄉北下林坪段87(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91(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雖張定樺同意(見113年12月20日民事聲請承擔訴訟狀同意書)系爭訴訟由其承當訴訟,但原告不同意(見113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因聲請人聲請時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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