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V-113-訴-149-2025030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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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吳國豐 訴訟代理人 湯淳瀅 黎峻碩 上列原告與張東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以張東香、張義雄 、張駿橙、張世文、張定樺、張靖翎、王志豪、王麗君、王美君、張桂英、張算英、張瑞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張東香等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於113年2月26日追加共有人郭哲瑋為被告。但張東香依據卷附訴外人徐金妹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本院卷第652頁)之記載,於111年12月9日即已死亡。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是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當事人不適格、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之瑕疵。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