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V-113-訴-152-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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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吳裕鈞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湯福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清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即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並出租第三人獲取收益。然而被告與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且被告以前開地上物占用使用之範圍遠超過被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9月9日因繼承而自訴外人湯明懋處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48,與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6及1/48、同段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1/48。湯姓家族早年共同持有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湯明懋於7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鄰地之應有部分,並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鄰地間成立分管契約,內容為同段225、226地號土地建物坐落之基地土地,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外人湯吉光分管使用,同段232地號土地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外人湯振明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中建物坐落之基地則由湯明懋分管使用。  ㈡原告於113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24。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前,自102年間即向被告阮清嫻承租如附圖所示A建物,至112年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後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調解成立,堪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如附圖所示A建物坐落之基地,存有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是原告應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係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訴無理由而應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並出租他人獲取收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空拍圖及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1至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卷第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俱足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搭建之上開建物,乃基於被告與其他共有人 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且原告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應受拘束(卷第87至93頁)。原告對此則予以否認,謂被告所述之分管協議內容,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且原告亦不知悉,本不受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拘束(卷第133頁)。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權,是否具有適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如是,原告是否知悉而應受分管契約內容之拘束?  ㈢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證人分述如下:  ⒈證人湯振明證稱:其自98年沒有上班後,才至系爭土地工作 ,98年後其方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白色建築物。其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因其父親先前就是在此耕作,故其繼承父親之土地共11筆之持分,便認為其繼承土地就可在該地耕作。其印象中,其祖父那輩用石子指地,指明各房應用哪一特定土地,現在其耕作之土地,為其叔叔告知其父親耕作之界線等語(卷第311頁、第327至331頁)。  ⒉證人湯德明證稱: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建物,應是湯明懋的哥 哥和別人洽談的,屬湯明懋的產業。其等土地之共有人,雖然知道土地有人使用,其自己沒有使用,因為共有人間都是親戚,只要不破壞土地都不會干涉。(不想干涉是因為怕麻煩,還是怕破壞感情?)不是怕麻煩,而是因為沒有使用到,如果有使用到還是會去談。在其爺爺時代,系爭土地為旱地等語(卷第349、352頁)。  ⒊證人湯雪明證稱:其自98年以後才回到三義居住,其知道系 爭土地為被告阮清嫺使用,好像有蓋一個房屋租給人家。其等湯家土地都是持分共有,有講好如何使用,何人耕作哪一塊就使用哪一塊。以前50年代,其父親、湯明懋爸爸、湯添榮、湯增祥這4大房有在耕作。其印象中湯明懋爸爸是種水梨,其他3家是種地瓜、番薯、稻米,全部土地4大房各分一塊地使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就是湯明懋他們家,以前是湯明懋他們家種水梨的土地。分4個區域是從爺爺時代就開始了。那個時候4大房要按照持分去分繳租的作物,種植番薯的就繳番薯等語(卷第353至358頁)。  ⒋證人湯鑫明證稱:系爭土地是從其曾祖父留下來的,後來分 給其堂弟湯明懋。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建物是湯明懋租給別人蓋的雞舍,蓋好了其等才知道有房屋。蓋好之後,其想其未使用系爭土地,有路給其進去就好了。系爭土地都是聯名土地,祖先分給湯明懋父親使用,後來分給湯明懋,但沒有契約明文。系爭土地係供湯明懋家族作茶園使用。(是要給他們蓋房屋使用嗎?)是指可以使用。(你說的使用是可以蓋房屋?)那就要經大家同意。(你剛才講祖父輩分別去使用土地,就你所知當時有限制使用方式嗎?)沒有等語(卷第386至390頁)。  ㈤參諸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閱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相互勾稽(卷第145至215頁、第247至289頁),足以推悉被告所抗辯之情節,即除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旁相鄰之數筆土地均屬湯家所有,係屬真實。另外,根據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土地係在父執輩即有約定各共有人使用之範圍,由各共有人分別管理、使用,其中證人湯雪明詳細證稱,4大房各分1塊地使用,被告阮清嫺蓋房屋之基地,前為湯明懋家以前種植之田地。再者,除證人湯振明上開所述,其依循其父耕種範圍繼續使用土地外,證人湯德明亦述及,其使用之同段475地號土地亦具先祖所定分管契約之約定(卷第350至352頁),證人湯鑫明也證述,被證6中F區塊,係其專門管理使用之區域,為其父執輩間當初約定分管契約之內容(卷第388至389頁),堪以佐證被告抗辯,湯家土地自被告父執輩起即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目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即為分管契約所定被告一家所得專門管理、使用之範圍。原告另主張被告現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出租他人營利,已經不符當初分管約定之耕作目的等語(卷第419頁)。查,雖然證人湯鑫明曾一度表示系爭土地蓋房屋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後又證述當時父執輩之分管契約無限定使用方式,故被告湯明懋家前雖將基地作農地使用,後在上建造建物,仍無違湯家先祖所定分管契約之內容,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為何非屬湯家人,卻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原 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向湯家人(湯雪明、湯樹明、湯洋明、湯怡琦)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3年1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49、263頁)。再詳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緣由,據被告陳述,原告自102年間向被告阮清嫺承租苗栗縣○○鄉○○村0鄰○○0號右側之房屋,但直至112年間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調解成立,故其於112年12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本即知悉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以管理、使用特定部分等語(卷第91頁)。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對原告之配偶訴外人李紫昀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主張租約已於111年9月30日終止,詎料李紫昀仍拒絕遷出,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作成調解筆錄,李紫昀願遷出上開房屋,並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審諸本件原告與李紫昀為配偶之緊密關係,原告當應自上開調解過程中,即足以知悉上開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則基於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之概念,上開房屋坐落基地為被告有權占有,亦當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因上情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原告於上開調解筆錄作成後不久,即112年12月29日,向湯家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3年1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詳如上述,後旋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卷第13頁)。考量原告購買之對象為湯家人數人,其中之賣家即證人湯雪明已明白證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如上述,原告於購買之過程中,縱便假定其非明知,亦是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職是以故,自本件發生之經緯以觀,原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故自應受拘束,不得對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㈦綜上論述,系爭土地存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被告專 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應屬有正當權源;且原告縱非明知,亦當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應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要屬無稽而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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