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V-113-訴-153-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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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運光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明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萬94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萬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333萬9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成(即被告股東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 人)為得標原告所辦理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遂與被告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吳瑞玲,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成出面向時任苗栗縣三灣鄉鄉長温志強洽談爭取得標,並當面以手勢左手比「1」,右手比「5」,表示願支付標案金額15%之工程回扣賄款予温志強,作為被告得標之代價,温志強當場即答覆「好啊」及「那之後就由你來服務」等語而應允之。雙方達成合意後,吳國成與吳瑞玲遂自民國107年起,持續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承攬三灣鄉公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經原告以「準用最有利標」或「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辦理開、決標並評予被告為優勝廠商或符合需要廠商後,經温志強利用鄉長職權核定決標予被告。由吳瑞玲每月以「其他」費用名目自公司帳戶出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撥付至吳國成之銀行帳戶,以預作交付被温志強之賄款,復於各年度年底前以所得標之各標案設計監造費用扣除5%營業稅後,再乘以15%計算賄款,並製作工程費用明細資料,供吳國成統計各該年度得標須支付温志強之賄款金額,賄款均由吳國成向温志強交付。嗣經懲戒法院112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確定,認定温志強受有如附表所示共48筆賄款182萬279元,爰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2倍不正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國成、吳瑞玲為被告股東而非負責人,被告負 責人為訴外人陳弘明。吳國成及吳瑞玲向温志強期約、交付賄款之行為均與被告無關,且吳國成交付款項所有支出均出自自己之帳戶,上開經費本為業務人員推展公司業務所需之交際公關等所用,與公司業務無關。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已就政府採購法第59條事項另行規定,故應優先適用系爭採購案的約款。有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懲戒法院判決,與民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被告認應依民事契約法規定,判斷本件不法利益是否應返還。又參酌系爭採購案之賄款係從每一監造案決標金額之15%,其價款為工程建造費用與市價相當,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決標金額亦未高於市價,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吳國成(即被告股東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人)為得 標原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遂與被告另一名股東吳瑞玲,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吳國成出面向時任三灣鄉鄉長温志強洽談爭取得標該公所之設計監造案,並與温國強當場達成賄賂之合意。吳國成與吳瑞玲遂自107年起,持續以被告名義參與投標承攬三灣鄉公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經原告以「準用最有利標」或「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辦理開、決標並評予被告為優勝廠商或符合需要廠商後,經温志強遂利用鄉長職權核定決標予被告。由吳瑞玲每月以「其他」費用名目自公司帳戶出帳10萬元,撥付至吳國成之銀行帳戶,以預作籌措交付被温志強之賄款,復於各年度年底前以所得標之各標案設計監造費用扣除5%營業稅後,再乘以15%計算賄款,並製作工程費用明細資料,供吳國成統計各該年度得標須支付温志強之賄款金額,賄款均由吳國成向温志強交付。嗣温志強經懲戒法院112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4年確定,認定受有賄款185萬4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兩造間之契約節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函文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9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誤(卷六第321至6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股東吳國成、吳瑞玲有向温志強行賄共185萬4000元之事實。 ㈡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至3項亦有規定。觀諸兩造間之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1項,均有類同上述法文之規定,即「乙方(按:被告)不得對甲方(按:原告)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金、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卷一第27至38頁)上開契約規定並未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而僅係重申、明示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故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約款已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殊無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1項係規範履約期間,而本件應已履約完畢,自無此契約條款之適用等語。然查,系爭採購案第16條第11項係約定,被告如有對採購案之任何人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原告即得終止、解除契約或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可見係「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原告得行使之終止權、解除權併列而非排除,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或排除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足見該規定無論在契約履約中或履約完畢,均有所適用,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本件吳國成與吳瑞玲分為被告之股東兼苗栗地區業務負責人、 股東,共同以行為分擔之方式,交付時任苗栗縣三灣鄉鄉長温志強賄款共185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請求其中182萬279元之2倍不正利益即333萬9461元,當屬有據而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吳國成與吳瑞玲並非被告之負責人,其等行為與被告無涉;然而,温志強於偵查中供述吳國成之行賄過程乃立於被告業務之地位所為,且稱吳國成乃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卷六第324至328頁、第337頁);又吳國成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採股東制,由其、吳瑞玲、李權明3人組成,股份各1/3,決策由3位股東共同決定,並坦承自己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案子去投標(卷六第350、427、492頁),足見吳國成乃立於被告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而為賄賂之犯行。再觀察本件行賄之過程,係由吳瑞玲每月以「其他」費用名目自公司帳戶出帳10萬元,撥付至吳國成之銀行帳戶,復依系爭採購案金額分別計算應交付温志強之賄款金額,並製作工程費用明細資料,供吳國成統計各該年度得標須支付温志強之賄款金額,賄款均由吳國成向温志強交付,其等乃立於被告之業務人員、會計人員地位,為被告承辦系爭採購契約為相關之籌畫及履行,被告自不得以上詞推責。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不正利益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達契約價金15%,顯屬過高,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卷六第306至307頁、第317頁);原告則回應本件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該規定對廠商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與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故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卷六第18至21頁)。經查,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6條第11項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法文規定類同,該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將2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原告得行使之終止權、解除權併列,且於終止權或解除權行使後,亦未限制或排除原告於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並依終止或解除契約後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再考察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對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員藉機收取金錢或牟取不法利益,並禁止廠商支付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等不正利益,俾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可見定性應屬原告所述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被告抗辯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另考量政府採購案攸關公益、公眾安全,且涉及層面廣大,影響持續,並衡乎該規定對締約廠商之限制及不利益等情節,認該規定所維護之公共利益與對廠商之弊害、限制間,尚非顯失均衡,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予請求之數額。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業務人員吳國成、會計人員吳瑞玲,向時任苗栗縣三灣鄉鄉長温志強行賄共185萬4000元,則原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2倍不正利益333萬9461元,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自始向温志強行賄時即知悉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卷五第613頁),於同年月16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修正後政府採 購法第5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適用之金額,均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