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3-訴-16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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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昶伸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倉律師 被 告 林圭一 被 告 林得錟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修德 被 告 林聖章 被 告 林懋廷 林炳紘 林陳阿花 被 告 林泉亨即林蕭寶珠之繼承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林泓甫 林煜唐 林照棣 林照倢 林純慧 被 告 林群娟 上一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 羅應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7.55平方公 尺)、同段567地號土地(面積為225.1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 如附圖即苗栗縣○○地○○○○○○○○○○000○00○00○○地○○○○○○○○區○○號A 部分土地(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 區塊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 單獨取得。區塊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76.53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被告林圭一、被告林聖章、被告林炳紘、被告林陳阿花、 被告林懋廷、被告林泓甫、被告林煜唐、被告林照棣、被告林照 倢、被告林純慧、被告林群娟按如附表編號1「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區塊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35.0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被告林聖章、被告林炳紘 、被告林陳阿花、被告林懋廷、被告林泓甫、被告林煜唐、被告 林照棣、被告林照倢、被告林純慧、被告林群娟按如附表編號2 「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區塊編號E部分 土地(面積4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區塊 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4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同段5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訴外人林蕭寶珠原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渠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11月12日已死亡,被告林泉亨及被告林炎增、林炎旦、林炎田、林炎巨、林秀琦(下稱被告林炎增等5人)等6人均為林蕭寶珠之繼承人,此有林蕭寶珠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77頁);因其等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8日始讓與由被告林泉亨1人全部取得林蕭寶珠原就系爭土地持分各5分之1並單獨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後經被告林泉亨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當被告林炎增等5人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且被告林炎增等5人均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同意由被告林泉亨承當其等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此亦為原告所同意,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炎增等5人應脫離本件訴訟程序,並由被告林泉亨承當其等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原聲明為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土地清冊(含分割方法)及分割示意圖(下稱甲圖)為分割,即甲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及林炎增等5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76.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即除被告林得錟及林泉亨之其餘被告,下均稱被告林圭一等11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9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被告林泉亨、林炎增等5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35.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45頁至第49頁)。後於113年7月2日具民事準備一狀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泉亨、林炎增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蕭寶珠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第2項: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甲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第263至269頁)。嗣因被告林泉亨、林炎增等5人於113年7月8日就林蕭寶珠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林泉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並經被告林泉亨聲明承當林炎增等5人部分之訴訟,如前所述,是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民事準備二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並更正聲明第2項,而將原聲明中甲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改分歸由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被告林泉亨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未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09、315頁);其後原告又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採用被告林得錟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分割圖及附件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被告林得錟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0頁);亦即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分割方法迭經更正,且與最終言詞辯論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同;然因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均於法相合。 (三)被告林圭一等11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542地號土地、56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所共有,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登載為空白,然經苗栗縣竹南鎮依都市計劃法等相關規定分別規劃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且原物分配亦無困難,然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此請求裁判分割。至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然就其中區塊編號A、B部分同意依被告陳得錟之主張,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另編號C部分(面積376.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圖「持分」所示(此同如附表之分割後應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35.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圖「持分」所示(此同如附表之分割後應有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4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因系爭567地號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本即將供道路使用,則兩造就此土地究如何分割及分割位置為何當均屬無礙,是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542地號土地分割後均有連接業已依都市○○○○○○○○○○○0○道路○地○○○000地號土地為通行,當無發生分割後恐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連接至公路之問題。基上,系爭土地既非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包含被告林泉亨等人前均已同意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之位置,是被告林泉亨遲至鈞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方主張其欲單獨取得系爭542地號土地並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且主張系爭567地號土地應不予分割而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等情,當屬無據,且原告及其餘被告亦均不同意被告林泉亨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圭一等11人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前均分別於113年6月至7月間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分別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出具予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均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依原應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林得錟則以:其不同意分割後仍就系爭567地號土地與 被告林泉亨維持分別共有,亦不同意林泉亨事後始主張由被告林泉亨取得全部542地號土地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其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方屬妥適,惟同意被告林泉亨主張其原所提分割方案中分歸其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B之位置與被告林泉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A之位置為互換,本件依如附圖所示為分割後亦毋庸互為找補,分割後兩造應依如附圖「持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土地持分等語,以資抗辯。 五、被告林泉亨則以: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分割結果將不利 於經濟效益,是其主張宜均採變價分割。倘鈞院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較為妥適,則其同意就542地號土地部分採用被告林得錟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然請求將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B之位置分歸其取得,並併入區塊編號C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取得之範圍,而與原告等人維持共有,另區塊編號A部分則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至567地號土地部分,其仍主張應予變價分割,或曉諭原告撤回(即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否則567地號土地一旦採行原物分割,將嚴重減損該筆土地做為542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使用之效益。另者,其亦可就542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取得全部土地,並以價金找補方式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至567地號土地部分,仍認不宜分割而應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或可將與系爭542地號土地相連接之位置分歸其取得,以避免其取得之系爭542地號土地部分成為袋地等語,以資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登載為空白,然業經苗栗縣竹南鎮依都市計劃法等相關規定分別規劃為住宅區、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尚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亦無困難,然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全體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準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1)系爭542地號土地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54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現仍為空白,然使用分區業經都市計畫規劃為住宅區,另因系爭567地號土地已規劃為道路用地,本即將供道路使用,則究如何分割及分割位置為何自均屬無礙,是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542地號土地分割後均有連接業已依都市○○○○○○○○○○○○0○道路○地○○○000地號土地為通行,當無發生分割後恐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連接至公路之問題,為此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由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就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維持分別共有等語,業經被告林圭一等11人具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表示其等均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3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459頁;第393頁至第411頁、第461頁),亦為被告林得錟所同意,又被告林泉亨前亦曾表示請求將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B之位置分歸其取得,並併入區塊編號C原告取得範圍,與原告維持共有,另區塊編號A部分則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是堪認兩造前均同意依被告林得錟所提分割方案進行施測,並以施測後如附圖所示分割位置及面積分配,即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得錟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5.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泉亨單獨取得;另編號C部分(面積376.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圖「持分」所示(同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甚明。基上,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原均同意如附圖所示系爭542地號土地分配位置、共有物之性質,各分得部分均稱完整且面積各達125平方公尺至376平方公尺而可供已規劃為住宅區之建築所用,亦未造成畸零地,且均面臨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之系爭567地號土地,其後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均屬廣大等各情,認原告及被告陳得錟主張系爭542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為分割等語,當屬妥適。(2)至被告林泉亨前同意就系爭542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位置為分割時,雖仍主張其分得區塊編號B部分,應與原告等人分得區塊編號C部分維持分別共有等情;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查,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既僅同意其等間於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而均不同意另與被告林泉亨就系爭542地號土地分割後亦維持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則被告林泉亨除原同意其就如附圖所示區塊編號B部分為分配外,另主張此部分欲與原告、被告林圭一等11人取得之區塊編號C部分土地維持分別共有等情,當無可採。又被告林泉亨其後另主張其亦可就542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取得全部土地,並以價金找補方式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云云;然此既經原告及其餘被告表示不同意,且按共有物之分割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又系爭542地號土地使各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乃同意維持共有關係外)均受原物之分配亦無困難,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當認被告林泉亨主張或得將原物即系爭542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其取得,再由其以價金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云云,亦非足取。(3)系爭567地號土地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567地號土地已規劃為8米道路用地,本即將供道路使用,則究如何分割及分割位置為何自均屬無礙,為此請求就系爭567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區塊編號D、E、F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由原告與被告林圭一等11人就所分得區塊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維持分別共有,而由被告林得錟取得區塊編號E之土地,另由被告林泉亨取得區塊編號F之土地等語,亦經被告林圭一等11人具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表示其等均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35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459頁;第393頁至第411頁、第461頁),且為被告林得錟所同意,則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就系爭567地號土地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故不論被告林泉亨就此主張應予變價分割或應不予分割而維持分別共有云云,當均非有據。至被告林泉亨雖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另主張系爭567地號土地與系爭542地號土地相鄰處希望分歸其取得,此可避免其取得之系爭54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云云;惟查,系爭56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原均屬空白,然目前其使用分區由苗栗縣竹南鎮於112年12月11日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已將系爭567地號土地連同相鄰之同段568地號及569地號土地等均編為都市計劃區域內之道路用地,但尚未徵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觀諸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6條規定,都市計劃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且兩造迄至本件審結前,既均未再行提出苗栗縣竹南鎮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後,另曾就系爭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畫內容以公告變更等相關通知以供本院參辦,則依原告前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上情以觀,自堪認兩造共有系爭567地號土地連同相鄰同段568地號、569地號土地等土地,確均經苗栗縣竹南鎮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將土地使用分區均規劃為道路用地,而係欲供同時已規劃為住○區○○○000地號土地等土地日後建築時指定建築線及通行之用,日後自尚不得另為其他道路以外用途使用甚明。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567地號土地尚未經政府機關徵購,伊請求分割該筆土地僅係欲確認權利範圍及歸屬,尚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後將造成系爭54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疑慮等語,洵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因素,認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為分割,尚稱妥適、合理,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認本件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土地清冊、兩造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 (面積為627.55平方公尺) 林昶伸 1/35 6/126 376.53 共同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C部分土地,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林圭一 1/5 42/126 林聖章 1/30 7/126 林炳紘 1/30 7/126 林陳阿花 1/15 14/126 林懋廷 1/15 14/126 林泓甫 1/35 6/126 林煜唐 1/35 6/126 林照棣 1/35 6/126 林照倢 1/35 6/126 林純慧 1/35 6/126 林群娟 1/35 6/126 林得錟 1/5 1/1 125.51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A部分土地。 林泉亨 1/5 1/1 125.51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B部分土地。 2 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 (面積為225.15平方公尺) 林昶伸 1/35 6/126 135.09 共同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D部分土地,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林圭一 1/5 42/126 林聖章 1/30 7/126 林炳紘 1/30 7/126 林陳阿花 1/15 14/126 林懋廷 1/15 14/126 林泓甫 1/35 6/126 林煜唐 1/35 6/126 林照棣 1/35 6/126 林照倢 1/35 6/126 林純慧 1/35 6/126 林群娟 1/35 6/126 林得錟 1/5 1/1 45.03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E部分土地。 林泉亨 1/5 1/1 45.03 單獨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F部分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