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V-113-訴-184-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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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吳凱翔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105號5樓之健身工廠健身房內(下 稱健身工廠)擔任健身教練並具有拳擊之專項技能,原告則為拳擊初學者,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在健身工廠內請求被告帶領練習拳擊對打,雙方並於練習前說好「輕輕打,不要追擊」,惟被告明知原告實屬外行,但卻於練習時連續對原告頭部揮擊2記重拳,原告不及閃避遭擊中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四至六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頸椎受傷導致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狹窄、頭部外傷、頸神經根及腰薦椎神經根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189元、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760元、頸圈費用6,000元、看護費30,000元、就診交通費19,440元,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3,020,111元,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合計3,657,500元。  ㈡被告既為具拳擊專項技能之教練而為較具經驗者,且兩造於 練習前已協議輕輕打、不要追擊,被告應負有控制練習力道之注意義務,且該練習進行之目的與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與程度,顯不具社會相當性,而已超越可容許之危險,其阻卻違法範圍應適度限縮,是被告因有違反前開義務之過失致原告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倒地前固有出拳擊中其臉部,然原告實係因其連 續出拳已腳步不穩,當遭擊中時方後仰倒地。況原告為專業運動教練,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從事拳擊教學;被告亦非拳擊選手或國手,其拳擊專項教練資格亦僅需累積數十小時課程時數,並僅負責拳擊手綁帶及基礎入門拳擊等,雙方實力並不懸殊。況拳擊運動本具有強烈肢體碰撞之特性,而以攻擊對手為主要動作與競技核心,原告既為運動教練,對於拳擊練習之傷害風險應有認識,而仍自願邀請被告參與練習,則被告之行為應已得原告事前之自由承諾而得阻卻違法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另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189元、頸圈費用6,000 元等不爭執,但就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760元、就診交通費19,440元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並非無疑,而看護費用30,000元原告亦未舉證有支出之事實,且有無全日照護之必要亦屬有疑;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尚開設啟點運動工作室提供拳擊、泰拳訓練等服務,可見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工作影響有限,難謂其工作能力有減損,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21至422頁、 卷㈡第24至2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均為任職於苗栗縣○○市○○路000號5 樓之健身工廠健身房之健身教練,拳擊運動為被告之專項技能,原告當時曾有參與過拳擊團體課。  ㈡原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邀請被告練習拳擊對打以增 進拳擊技巧,開始練習前被告向原告稱「不要追擊」,原告則稱「知道、知道,輕輕打就好了」,兩造並均有配戴拳擊手套及護頭頭套,嗣原告於練習過程中倒地。  ㈢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頸椎 損害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狹窄、頭部外傷等傷害;111年5月16日至南門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第四到六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頸椎受傷導致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於為恭紀念 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6日至25日於南門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經南門綜合醫院醫囑記載出院後三個月內應在家休養(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㈤原告另於11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共4次,係因其經診斷患有頸神經根及腰薦椎神經根受損之疾病(本院卷第49頁)。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81,189元。  ⒉頸圈費用6,000元。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㈠第422至423頁、卷㈡第24頁):  ㈠被告於111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與原告為拳擊對打練習時, 對於原告揮打之動作,是否為原告倒地之原因?如是,則被告於對打練習過程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㈡承前,若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於112年7月11日經診斷受有頸神經根及腰薦椎神經根受 損等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  ㈣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760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   ⑴看護費30,000元。   ⑵就診交通費19,44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020,111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於兩造拳擊對打練習時過失致原告倒地,而 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前,茲逐一分述如後:  ㈠原告於兩造練習時倒地應為被告揮打行為所致:   經查,由兩造間當日拳擊對打練習之影片(見本院卷㈠後附 資料袋內苗檢112偵續24光碟、第295頁光碟內資料),及兩造不爭執該影片中白色上衣黑色護頭之人為原告、軍綠上衣紅色護頭之人為被告(本院卷㈡第24頁),可知原告遭擊倒之前,因有主動出拳及意圖閃避被告出拳而有變化步伐之舉動,然此本為原告為攻擊、迴避與防禦時正常反應出之身體動作,並無顯然失誤之情事。況參以具有拳擊專長,擔任教練十數年資歷並曾獲全國拳擊賽金牌之專家證人杜佩玲亦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黑色護頭(即原告)倒地的原因是因為吃到重拳的直拳,又剛好在下巴的位置。擊倒就是我們常講的KO,打到下巴容易頭暈或傷到頸椎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遭被告出拳擊中下巴始倒地。  ㈡被告於對打練習過程是否有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惟如已得被害人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運動傷害事件既經參與該運動者為自由承諾,而具有被害人默示自甘冒險之內涵,應於該運動固有可容許風險範圍內阻卻行為人之違法性,惟所謂「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視為被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如行為人未遵守各該危險事業所定規則,盡其應有之注意,則不得主張被容許之危險而免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運動活動中可容許之危險,應解為遵守該種運動一般競技規則之情形下仍可能發生之風險,並符合社會相當性,蓋如行為人已盡此等義務,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避免,然因完全排除一切風險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意義及價值,是該等危險之範圍即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至於所謂社會相當性之內涵,以運動傷害事件而言,應綜合考量該運動行為類型對社會生活之有益性與必要性、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與程度、運動進行之方式及目的、運動者與受害人間之關係、危險實現之蓋然性、以及防止該危險之可能性等情,且運動傷害行為人已遵守運動規則並於運動時盡其應有注意而仍造成他人傷害時,依社會通念衡之,若認為該傷害行為仍應為當代社會所容許者,該運動傷害行為即具備社會相當性(吳志正,運動參與者於運動中對他人人身侵害之民事責任,臺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1期)。  ⒉系爭事故既於兩造拳擊對打練習時所發生,且原告倒地係因 被告揮拳動作所造成,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該等練習過程中倘具不法性且無阻卻不法之事由,方會成立侵權行為,是就被告擊倒原告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首應判斷渠等練習時被告有無違反拳擊運動之基本規則,及原告所受遭擊中倒地之情形是否為該規則下可能發生之危險,即該情形是否為一般拳擊練習中可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再應判斷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受有之傷害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  ⒊經查,兩造於該次對練中均未違反拳擊運動之比賽規則即AIB A國際拳擊總會規定,且亦有遵守雙方均應配戴護具、後腦及腰部以下不能攻擊之拳擊基本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22頁),且曾參與拳擊亞運比賽,並有擔任裁判、教練資歷之專家證人蘇進成亦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對打影片中紅色護頭的人(即被告)在整個對打過程中看起來是沒有犯規等語(本院卷㈡第19頁),可認被告在該次練習中並未違反拳擊運動之基本規則之情形,是被告之行為,並無因違規行為而導致該次練習所致風險超越拳擊運動固有風險之情形,首堪認定。再就拳擊運動時,是否會發生遭擊倒之風險,觀諸證人杜佩玲證稱:拳擊練習有區分為輕練習(light sparring,或稱條件對練)與全力練習(hard sparring),兩者的保護跟裝備差不多,但前者比較屬於技術技巧練習,通常是點到為止,以雙方不受傷為主;後者則是類似比賽方式,目的是增強比賽強度跟抗打能力。拳擊主要攻擊的部位是頭部,腹部也有,輕練習可以攻擊到下巴,但力道要輕、點到為止等語(本院卷㈡第9至11頁),證人蘇進成則證稱:拳擊對打練習時不能犯規,頭部後腦不能打、腰部以下不能打。對打練習時可以出拳攻擊對方,並予以擊倒,並無點到為止之情形。至於輕練習、全力練習,亦有此種說法,有時候可能是因為對手關係,例如體重差距,教練可能會指導一方出拳較輕而控制力道,輕練習幾乎都會有教練在場指導。指導學員時不會跟學員說要打到KO,但學員會有被擊倒的情況發生。輕練習的力道控制就是碰到別人可以收回來,不會用全身的力量去打,有學過都會知道要控制力道,只是收的程度問題,因為有時候還是會意外重擊到等語(本院卷㈡第18至21頁)。由此可知,拳擊練習過程中,擊倒對手的情形雖非不能避免,但於初學者、技術未臻成熟、動作時未能有效控制力道者或意外等情境下擊倒對手,亦非鮮見。況拳擊運動係以擊中對手作為得分與獲勝之標準,即以相互攻擊、有效擊中、迴避或防禦對手攻擊作為競技之核心,練習亦自當以前開目標為加強技能之核心,如將擊中對手可能造成之風險抽離,將使該運動本質完全變更,而選手遭出拳擊中時所發生搖晃、疼痛、腳步踉蹌乃至於倒地等影響生理健康之情事,均為運動參與者可預見於拳擊運動時可能發生之事故,是於拳擊練習過程遭擊中而倒地,應屬該類運動可容許之固有風險。  ⒋次查,就兩造間對打練習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部分,衡諸兩 造均為職業之健身教練,原告除自陳其在健身工廠擔任教練外,亦有經營運動工作室(本院卷㈠第305頁),被告工作則包含教授拳擊課程(本院卷㈠第567至578頁),是兩造間練習拳擊對打,除該運動本身具有之娛樂性外,亦屬增強運動技巧與體能之範疇,同事具有精進其專業技能之效果,與趣味競賽或一般業餘健身者為興趣與健康而耗資參與消遣性質之課程亦有不同;又兩造既均為健身教練,且於該次對打中均為運動參與者而非觀眾,當熟知並可預見練習中可能發生之運動傷害風險,又拳擊運動中遭擊中下巴甚或倒地時,可能僅稍微頭暈而未受傷、皮肉傷,亦非無導致系爭傷害,或重傷結果之可能,此亦與證人杜佩玲所述:打到下巴很容易頭暈或傷到頸椎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相互吻合,足徵系爭傷害為可預見且有可能於拳擊運動中實現之風險,倘若將擊中下巴而導致頸椎受傷之風險完全自拳擊運動抽離,則將改變拳擊運動之本質而失其社會活動意義,是原告雖於系爭對打過程中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衡諸前開兩造所進行運動之目的、對於風險之知悉程度、參與運動之角色、及所受傷害之結果,仍具有社會相當性,堪以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輕輕打、不要追擊」,是被告應 控制力道在輕練習即點到為止之範疇,其將原告擊倒(KO),已逾越輕練習時注意義務之標準,且被告練習時並未控制力道,已逾單純消遣之範疇等語。然查:  ⑴依證人杜佩玲證述:拳擊練習有區分為輕練習與全力練習, 兩者的保護跟裝備差不多,但前者比較屬於技術技巧練習,通常是點到為止,以雙方不受傷為主;後者則是類似比賽方式,目的是增強比賽強度跟抗打能力。保護、裝備都差不多,大部分都在擂台上訓練,主要差別在於力道,輕練習就是看技巧上能否發揮,全力練習是實戰模擬,已經類似比賽。影片中白色上衣之人(即原告)看起來不像有拳擊經驗的人,軍綠上衣的人(即被告)會做假動作,經驗上比白色上衣的人好(本院卷㈡第9至10頁)、兩造的拳擊實力都還好,輕練習時初學者身上比較容易發生無法控制力道的情形,但比較有經驗的人上應該是不會,若實力不夠,較難以在數秒對練中瞭解並控制出拳的力道。影片中雙方的力道都滿大的,控制的不是很好,軍綠上衣的人(即被告)先打了一個直拳,再打了一個勾拳,看起來是力道HOLD不住等語(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而證人蘇進成則證述:拳擊對打練習時不能犯規,頭部後腦不能打、腰部以下不能打。對打練習時可以出拳攻擊對方,並予以擊倒,並無點到為止之情形。拳擊練習亦有輕練習、全力練習的說法,有時候可能是因為對手關係,例如體重差距,教練可能會指導一方出拳較輕而控制力道,輕練習幾乎都會有教練在場指導。指導學員時不會跟學員說要打到KO,但學員會有被擊倒的情況發生。輕練習的力道控制就是碰到別人可以收回來,不會用全身的力量去打,有學過都會知道要控制力道,只是收的程度問題,因為有時候還是會意外重擊到、影片中雙方看起來都沒在做力道控制,感覺在實戰對練,兩個人看起來都有出拳往來,也都有被擊中,沒有壓制對方的情形,實力都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㈡第17至22頁)。可知所謂「輕練習」乃為拳擊專業選手所使用之訓練方式之一,雙方以精進技術、技巧之特定目的所為練習,並須控制力道,有時會由教練根據雙方體型而調整訓練內容。兩造固不爭執該次練習前被告有向原告稱「不要追擊」,原告則稱「知道、知道,輕輕打就好了」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但並未言明乃進行「輕練習」,況原告既自陳其為拳擊初學者,被告亦未於開始該次練習前特別說明欲練習之特定技術、技巧,或另請在場之第三人指導或裁判,則兩造是否有約定而須遵守前開證人所述之專業選手訓練中「輕練習」之練習習慣,或甚至並無關於「輕練習」之訓練方式之認知,而單純進行對打練習,猶非無疑,是由兩造間於該次練習前之約定,僅能確認雙方協議之練習方式乃為「輕輕打」與「不要追擊」,尚不能逕認兩造均知悉且明瞭「輕練習」內涵且以該規則進行該次練習。  ⑵再者,原告固遭被告擊中而倒地,然由證人杜佩玲、蘇進成 之前開證言可知兩造拳擊實力大致上相當,皆未達熟稔程度之相當水平,且當下雙方力道控制之技巧均不精熟致力量較大,而被告出拳時亦有控制不住之情形,與前開證人所述初學者較無法控制力道的情形尚屬相符,又拳擊運動之內涵包含攻擊、防禦、迴避,該次對練中雙方又互有往來,並無一方被壓制之情形,可知兩造乃以相當程度之力道互為攻防,尚難認被告因較具經驗而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超越可容許風險之範圍。  ㈢從而,原告固於兩造為拳擊對打練習之過程中固因遭被告重 拳擊中而倒地,然被告並無違規而逾越可容許風險之過失行為,原告倒地而受傷應屬拳擊運動本身之固有風險,況衡諸兩造該次練習之情況、兩造參與活動之身分、對於運動風險之認識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可預見性,均未逾社會相當性,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雖有因果關係,但不具違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就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鑑定,然被告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之損害,即非本案須審酌之範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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