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V-113-訴-18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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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朱桓毅 朱桓鋒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朱志瑋 被 告 陳枒楨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之配偶陳慧菁之胞姊。原告甲○○ 與配偶陳慧菁育有原告乙○○、丙○○2名未成年子女。因陳慧菁罹患大腸癌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陸續治療至同年12月間,於陳慧菁生前治療期間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醫療保險申請理賠事宜,而陳慧菁生前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將保險理賠金匯付於陳慧菁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存摺則由被告保管。陳慧菁後不幸於110年12月16日過世,原告甲○○辦理配偶後事期間,曾向被告要求其歸還陳慧菁之存摺印章等物,以利後續辦理繼承事宜,然被告藉故不願歸還。原告甲○○前往中國人壽桃園分公司詢問方得知保險公司業已於110年11月19日前醫療保險理賠皆已受理並理賠完成。原告甲○○再行前往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調閱配偶陳慧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經銀行人員協助下,發現系爭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共計新台幣(下同)205萬元(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款項)。陳慧菁生前未曾告知原告甲○○或為任何囑咐或討論,陳慧菁亦應不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原告甲○○曾要求被告將保險理賠金匯回給原告乙○○或丙○○郵局帳戶,然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10年7月前均有給付乙○○之保母費予被告,丙○○自000年0月出生至今,原告也有給付過2萬元之保母費。陳慧菁住院期間,均是原告在臺大醫院陪病照顧,原告並無置妻小於不顧。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後,被告及林玉子即提出家事起訴狀欲爭取乙○○及丙○○之監護權。被告以部分系爭款項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2張美金年金險,均是投資型保單,被告自己是年金受益人,身故受益人才是林玉子及原告乙○○、丙○○,被告有權利於身故前贖回保單所投資的國外基金單位數,贖回後之美金均會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編號18係110年地價稅繳款單並非收據;編號19之信用卡附卡繳費通知,該附卡是被告使用,編號20之信用卡繳費通知只有其中18,835元是屬於陳慧菁之童綜合醫院費用。被告所稱陳慧菁有積欠林玉子金錢,其所述金額與林玉子造橋鄉農會存摺內頁明細不相符。陳慧菁於110年11月4日有提及任職公司要先留職停薪、於110年11月24日提及保險要繳交病理組織報告及印章,可見其時陳慧菁尚不知自己會於何時辭世,怎會告知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至12月15日領取系爭款項?再者,3張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與陳慧菁平日書寫習慣筆畫特徵不同,惟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似與保險員黃理梅之字跡相似,請再就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及104年間陳慧菁為乙○○購買保險之要保書(卷第457至463頁)陳慧菁之筆跡與黃理梅之筆跡進行鑑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慧菁生病住院期間,均是由被告及其母親林玉 子進行照顧,原告甲○○雖然為陳慧菁之配偶,然卻對於陳慧菁不聞不問,亦未前往醫院照顧陳慧菁,陳慧菁遂囑託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現金,並囑託被告要照顧原告乙○○、丙○○,此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下稱偵字5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被告並未侵占或是侵害原屬於陳慧菁之財產甚明。被告於陳慧菁住院期間除了照顧陳慧菁外,另有照顧其兩名幼子即原告乙○○、丙○○,並代為墊付信用卡、醫療費用、幼兒園之費用等,且被告亦為原告乙○○、丙○○規劃美金之保單、清償陳慧菁對林玉子之欠款230,000元,被告確實有經由陳慧菁同意領取陳慧菁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償還對林玉子之債務、給付信用卡款、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為原告乙○○、丙○○規劃美金之保單等(本院卷第473頁),而得保有系爭款項無疑。陳慧菁死亡距離被告領取款項之時間,長達一個月,如陳慧菁與原告感情甚篤,為何原告從未知悉亦未替陳慧菁管理系爭帳戶?反倒於陳慧菁去世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足見原告主張為無稽。陳慧菁生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足證陳慧菁有授權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且陳慧菁的原意就是認為被告可以幫忙守護陳慧菁的2名子女及陳慧菁的母親,並未指定系爭款項之具體用途。而被告設計2張美金年金險保單,就是讓原告乙○○、丙○○成年後有一筆資金可自由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248至2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陳慧菁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⒉陳慧菁於110年8月25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9月30日出院 (卷103頁)、110年10月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9日出院(卷99頁)、110年11月1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110年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院(偵字5223號卷第122頁背面收據)。  ⒊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除編號1、2、4、19、20、 21、22項目外,其餘支出項目不爭執(卷第473頁編號第23有爭執)。  ⒋被告以部分系爭款項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 國人壽投保2張美金年金險,一張保單號碼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保險費22,022美元(一次給付),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155年11月18日(被保險人90歲)。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乙○○及林玉子(偵字5223號卷第83至97頁)。一張保單號碼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保險費22,022美元(一次給付),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155年11月18日。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丙○○及林玉子(偵字5223號卷第98至121頁)。  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卷第47頁)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5月30日。  ⒍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有無經陳慧菁同意?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慧菁同意:  ⒈依證人黃理梅於偵字522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黃理梅於陳慧 菁結婚前,就認識陳慧菁,陳慧菁的父親也是黃理梅的客戶,黃理梅因此認識陳慧菁一家人,陳慧菁的保險均是向黃理梅購買,簽保險理賠當天陳慧菁精神狀態都很正常。陳慧菁當天知道自己要申請理賠。陳慧菁說這筆錢要給媽媽,因為她覺得自己虧欠媽媽,她生病這段期間都是媽媽跟丁○○在照顧,還有2個小孩都是媽媽跟丁○○在照顧,理賠時陳慧菁還活著,其有通知陳慧菁理賠金已經入帳等語(偵字5223號卷第57頁);證人黃理梅於警詢中亦證述: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有2張(中國人壽簽收日期為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6日)是一起於110年10月上旬簽立,有1張(中國人壽簽收日期是110年12月1日)是在110年11月13日簽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95號,下稱他字第1395號,卷第20至21頁正面),簽立者是陳慧菁本人,在陳慧菁的娘家簽立的。當時陳慧菁有表示醫療理賠金在陳慧菁生前核撥下來時,完全交給姐姐丁○○處理,陳慧菁希望這些錢交給姐姐處理時可以照顧媽媽,因為媽媽跟姊姊自陳慧菁生下那2個孩子之後,自始至終幫陳慧菁照顧那2個孩子。…(問:陳慧菁生前的保險費繳納情況?)一開始是陳慧菁的爸爸用開支票年繳,後面繳納方式分別有用陳慧菁信用卡繳,有的是用丁○○帳戶扣款繳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他字1395號卷第33至34頁),亦與證人黃理梅前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⒉證人即陳慧菁之母林玉子於偵查中證稱陳慧菁簽保險申請理 賠書時,是在家中,是陳慧菁自己寫的,陳慧菁精神狀態很好,陳慧菁與丁○○都是其女兒,其不可能為了配合丁○○而說謊,陳慧菁知道當天是要申請理賠,陳慧菁說理賠金要還欠證人林玉子的錢及卡債,陳慧菁有說剩下的錢要給證人林玉子養老等語(偵字5223號卷第57頁反面)。  ⒊證人林玉子係陳慧菁及被告丁○○之母,應不致故為坦護一方 而為不利另一方之證述,證人黃理梅則因承辦陳慧菁父親之保險,繼而認識陳慧菁及其他家人,堪認證人黃理梅是陳慧菁所長期信任之保險業務員,證人黃理梅應不致為損害陳慧菁之權利而故為不實之證言,證人黃理梅證稱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有2張是一起於110年10月上旬簽立,有1張是在110年11月13日簽立,均在陳慧菁的娘家簽立的,關於簽立申請保險理賠書的地點係在陳慧菁娘家一節,證人黃理梅與林玉子所述均相同。而證人黃理梅所稱簽立申請保險理賠書的時間110年10月上旬及110年11月13日,亦與陳慧菁出院在家之期間相符(陳慧菁於110年8月25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9月30日出院、110年10月6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9日出院、110年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院、110年11月19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⒉)。且證人黃理梅所證陳慧菁希望這些錢交給姐姐丁○○處理時可以照顧媽媽等語,與證人林玉子所證陳慧菁有說剩下的錢要給證人林玉子養老一節,亦大致相符。依中國人壽112年6月9日中壽理字第1122002520號函所附陳慧菁保險理賠明細表,陳慧菁之保險理賠金額共1,980,512元(偵字第5223號卷第152至153頁)。  ⒋參陳慧菁於110年9月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至110年9月30日出院 時,其出院病歷摘要之轉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無特別飲食限制,請依個人日常飲食進行;其他指示則為:請依預約日期返院門診等語(他字1395號卷第47至62頁);陳慧菁於110年10月8日至臺大醫院住院至110年11月9日出院時,其出院病歷摘要之轉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無特別飲食限制,請依個人日常飲食進行;其他指示則為:請依預約日期返院門診等語,另陳慧菁於110年11月20日再入住臺大醫院當時意識清楚,分別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臺大醫院113年2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574號函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他字1395號卷第64至75頁;偵字5223號卷第76至77頁),可證陳慧菁於110年9月30日至10月8日、111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11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其精神狀態應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至陳慧菁死亡之後, 經查,被告提領陳慧菁系爭款項係始於110年11月17日(參附表),參諸陳慧菁於110年11月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時,其出院病歷摘要之轉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無特殊限制,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等語,另陳慧菁於110年11月20日再入住臺大醫院當時意識清楚,均已如前述。再參證人黃理梅所證保險理賠時陳慧菁還活著,其有通知陳慧菁理賠金已經入帳等語(偵字5223號卷第57頁),而中國人壽第一次給付理賠金係於110年11月10日分2筆滙入系爭帳戶各1,487,514元、26,500元(本院卷第23頁、偵字5223號卷第153頁),陳慧菁自110年11月9日於臺大醫院出院,經由證人黃理梅告知已有高達151萬餘元之保險理賠入帳,則於110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間、同年11月20日陳慧菁意識尚清楚期間,若陳慧菁不欲由被告領取其保險理賠金或不欲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委由被告處理運用,當不致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仍交付被告保管至其死亡前均未要求被告返還。況原告自陳均是原告至臺大醫院陪病,則若陳慧菁屬意由原告代其領取並處理保險理賠金,應會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及領取款項運用才是。至於原告所指3張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與陳慧菁平日書寫習慣筆畫特徵不同(偵字5223號卷第51至54頁),惟陳慧菁於生病期間在前揭理賠申請書上所簽寫文字與其平日書寫習慣筆畫特徵不同,自屬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述理賠申請書上陳慧菁之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且證人黃理梅、被告之母親林玉子,2人均為在場證人,已足認陳慧菁當時係自己在理賠申請書上簽名。綜上事證,可認陳慧菁確有同意系爭款項包含中國人壽之保險理賠金1,980,512元均交由被告丁○○處理。原告請求另行鑑定陳慧菁與黃理梅之字跡,本院認陳慧菁當時係自己於理賠申請書上簽名,故無再鑑定之必要。  ⒍兩造就被告支出費用一覽表(卷第81頁)除編號1、2、4、19 、20、21、22項目及卷第473頁編號第23有爭執外,其餘支出項目不爭執。兩造不爭執項目多屬陳慧菁之醫療費用、原告乙○○之教育費用,可證被告所辯被告於陳慧菁住院期間除了照顧陳慧菁外,另有照顧其兩名幼子即原告乙○○、丙○○,並代為墊付醫療費用、幼兒園之費用等,並非子虛。就兩造所爭執編號21、22之陳慧菁中國人壽保險費19,555元及美元1,206元部分,有被告所提出保險費送金單及通知單(偵字5223號卷第132至133頁),及陳慧菁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卷第493至496頁,於110年12月15日以現金20,000元存入、同日自動扣繳保費19,555元)、被告台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卷第509至514頁,110年3月15日自動扣繳美元1,206元)附卷可憑,此與證人黃理梅所證:陳慧菁生前的保險費繳納情況,一開始是陳慧菁的爸爸用開支票年繳,後面繳納方式分別有用陳慧菁信用卡繳,有的是用丁○○帳戶扣款繳等語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他字1395號卷第33至34頁)。至於原告所稱上開2筆保費有可能是陳慧菁先行匯入云云,未舉證以實以說,尚難憑信。是被告所辯其提領系爭款項後,有部分款項係繳交陳慧菁之中國人壽保險費,亦堪以採信。兩造所爭執較大之金額乃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2張美金年金險,保險費均為22,022美元(約新臺幣704,704元,2張合計為新臺幣1,409,408元)。經查,上開美金年金險保單,一張保單號碼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155年11月18日(被保險人即被告丁○○約90歲)。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乙○○及林玉子。一張保單號碼N0000000號,主契約始期110年11月18日,年金給付週期是一次領取,年金給付開始日是155年11月18日。年金受益人是被告,身故受益人為丙○○及林玉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2張美金年金險保單,均係於155年11月18日開始給付年金,其時被告丁○○已約90歲高齡,可見被告丁○○並無意自己受領上開保險之年金給付,且2張保單之受益人為原告乙○○、原告丙○○及陳慧菁母親林玉子,被告若於155年11月18日前死亡,上開2筆美金年金保險金即歸乙○○、丙○○及林玉子領取,確實符合證人黃理梅、林玉子所稱陳慧菁希望系爭款項交給被告處理可以照顧林玉子、供林玉子養老等情相符,且亦同時保障原告乙○○、丙○○之生活所需。原告雖陳稱因被告係上開美金年金保險之要保人,但該保險是投資型保單,可隨時贖回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贖回之證據,且陳慧菁既於其生前已同意系爭款項交由被告處理運用,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購買上述美金年金保險並無侵害陳慧菁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慧菁同意而領取陳慧菁所有系爭款項,不法侵害陳慧菁之權利,原告係陳慧菁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本息云云,惟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慧菁同意,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無不法侵害陳慧菁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提領並使用系爭款項,應有經陳慧菁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領取系爭款項係本於陳慧菁之同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綜上,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11月17日14時31分 40萬元 臨櫃提領 2 110年11月17日14時32分 5萬元 臨櫃提領 3 110年11月18日13時40分 45萬元 提領 4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 60萬元 轉帳 5 110年11月25日15時11分 40萬元 轉帳 6 110年12月15日9時25分 15萬元 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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