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V-113-訴-197-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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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黃竹花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張金德 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62-1(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機栽種的溫室拆除,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黃竹花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黃竹花及其他共有人(卷第13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卷第127頁、第129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後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出具民國113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而為變更,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竹花及訴外人劉佳豪、劉佳星等三人為坐 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等三人於106年11月29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就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10年起便積欠租金未給付,原告與其聯繫,其亦避不見面。嗣於111年12月1日系爭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原告因被告已積欠租金,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而被告依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本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有機栽種之溫室拆除後,按系爭土地原狀遷空交還原告,然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能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土地,並返還全部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機栽種之溫室係被告所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1(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佳豪、劉佳星等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等三人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屆滿,除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19至27頁、第37至39頁)。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造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1(a)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之有機栽種溫室,有本院113年7月26日勘驗筆錄、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函附該所113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卷第97至102頁、第107至10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於111年12月1日屆滿,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應將其上有機栽種之溫室拆除遷空,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未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有機栽種的溫室拆除,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黃竹花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