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MLDV-113-訴-206-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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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李迎輝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陳盛方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17,4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2,4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7,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除所命各期給付於到期時方得假執行外)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1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螢光筆所示之草莓棚架、貨櫃屋及其他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迄土地交還之日止,按年支付原告224,000元(卷第13頁)。嗣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如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支付原告231,000元(卷第99頁、第14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原因事實並未變更,僅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非屬訴之變更。至於增加返還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則為聲明之擴張,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草莓園,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7.24平方公尺,換算約0.33分地。依大湖地區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元收入計算,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1,000元。被告自111年1月27日占用至本件起訴止,已占用2年2月,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0,500元。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231,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1年間與訴外人劉富文及劉盧瑞枝(即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買賣,並合意約定自91年起,自前述779地號起分次陸續辦理買賣過戶等事宜。嗣108年5月6日被告與劉富文及劉盧瑞枝(下稱劉富文等2人)就系爭土地及同段790地號土地分別簽訂買賣契約、交付訂金,及約定分次辦理買賣變更登記等事宜。詎被告依約先行購入未臨通行道路之同段790地號土地後,欲依約庚續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時,竟遲未獲劉富文等2人置理,被告與劉富文等2人聯繫,其表示因疫情警戒之故暫不便出面處理,雙方買賣關係仍然存續,僅需待疫情趨緩後即可續為辦理買賣,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於接奉原告民事起訴狀後,始知原告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劉富文等2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然據被告所知,原告李迎輝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且劉富文等2人自始均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買賣取得,並爭執其買賣過程之真正。如附圖B部分之貨櫃放置位置實際上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設立之苗栗縣後龍溪河川堤防本體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查近年草莓培植不易,被告否認原告所謂大湖地區種植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收入之主張,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附近之租金行情,每分地租金約為3萬元至5萬元,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參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等規定,根據原告所提113年3月21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以系爭土地面積1221.17平方公尺計算,總值約476萬2,563元(1221.17×3,900=4,762,563),按前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年租金約為47萬6,256元(4,762,563×10%=476,256元),月租金約為39,688元,再依被告占用面積約1/4比例計算,月租金約9,922元,顯見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土地面積1,221.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第23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11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88元(卷第23頁、第115頁)。 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C部分之草莓棚架(即系爭地上物 )均為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合計為317.24平方公尺,換算為0.326分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被佔用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 3年3月31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500元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部份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1,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1,221.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C部分之草莓棚架均為被告設置,占用系爭土地合計317.24平方公尺,換算為0.326分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3頁)、本院113年7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為證(卷第59至67頁),並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抗辯對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者,自應就其佔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係於111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基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公示性,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舉證證明之。至於被告辯稱其於91年間、85年間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富文等2人訂立系爭土地與同段多筆土地買賣契約,且原告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劉富文等2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等情,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與劉富文等2人曾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被告與劉富文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屬實,該買賣契約僅在被告與劉富文等2人間有效力,而被告既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另辯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屋雖為被告所有但係設置於後龍溪堤防本體上,而非系爭土地上等語,惟依附圖測量結果,B(藍色部分)部分貨櫃屋,面積4.88平方公尺確實位為系爭土地上,有附圖附卷可憑(卷第81頁)。被告以上所辯,均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貨櫃屋及C部分之草莓棚架,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11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原告起訴前一日止(遞狀日為同年4月1日)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範圍,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7.24平方公尺,換算約0 .33分地。依苗栗縣大湖地區草莓每分地每年至少有70萬元收入計算,被告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1,000元。被告自111年1月27日占用至113年3月31日止,已占用2年2月,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0,500元等語,並提出農業部農業知識庫網站所公布112年度苗栗縣草莓每公頃平均收量及蔬果行情查詢網站所公布草莓每公斤平均零售價等為證(卷第103頁、第107至113頁)。惟查,依草莓每公頃平均收量及每公斤平均零售價相乘計算,應是尚未扣除草莓植栽、肥料、農藥及人力等成本之每公頃草莓收入,並非實際利得。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租金行情,每分地(969.917平方公尺)約3萬元至5萬元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㈤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而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23頁),故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說明決定。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與道路相臨,其上有若干雜木但未種植作物,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設置一貨櫃及搭蓋棚架栽種草莓,此並有同前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地籍正射影像圖(卷第25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臨台3號道路,附近有華興國民小學、餐廳、公車及客運站牌、多家草莓園,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卷第125至133頁),生活機能尚佳。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8,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㈥依不爭執事項⒈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結 果(卷第23頁、第115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11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88元。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C部分、面積312.36平方公尺之草莓棚架,共317.24平方公尺。又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為2年2月又4日,惟原告係請求2年2月(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500元,於37,832元(計算式:317.24平方公尺×688元×8%×2年+317.24平方公尺×688元×8%×2/12年=34,922元+2,910元=37,83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31,000元,於17,461元(計算式:317.24平方公尺×688元×8%×1年=17,4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卷第45頁)。從而,原告就前開37,83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㈧被告請求調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資料 、苗栗縣大湖鄉後龍溪河川堤防設置位置圖等,因認與本件爭執事項無關或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調查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其中主文第1項,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主文第2、3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