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V-113-訴-20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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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洪筠萱 黎維全 張青絃即張志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謝平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筠萱、黎維全、張青絃即張志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被告洪筠萱、黎維全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8 日起、被告張青絃即張志綸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筠萱、黎 維全、張青絃即張志綸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洪筠萱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良發宏勝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票號為AG0000000、AG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其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於108年6月初,被告洪筠萱、黎維全、張青絃(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以其等遭訴外人陳煥章詐欺所生柬埔寨投資款糾紛(下稱系爭投資糾紛)為由,向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並商請原告拜託熟識之訴外人吳明彰協助處理被告與陳煥章間之系爭投資糾紛,並請求原告向吳明彰表示倘其使陳煥章以簽發本票、支票或字據等方式承認系爭投資糾紛之債務,即以系爭支票面額計100萬元作為吳明彰傭金之前金;詎吳明彰完成被告所請託目的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否認有此委託情事,原告為此尚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予吳明彰作為前金之擔保,並於112年1月4日代被告給付前金100萬元現金予吳明彰。  ㈡職是,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委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兩 造間應已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代為支付之委任必要費用100萬元,被告依委任關係應返還之。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惟因被告與吳明彰間亦成立委任關係,而原告曾為被告擔保渠等會給付前金而簽發60萬元本票予吳明彰,乃屬就債之履行有利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既代被告清償渠等對吳明彰之債務,自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吳明彰對被告之權利。況且,原告代被告清償委任債務,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其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此費用。再者,原告為被告清償委任債務,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洪筠萱、黎維全自112年7月18日起、張青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請原告委請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 故被告與吳明彰及兩造間分別均無成立委任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給付100萬元予吳明彰,並非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亦違反被告之意思,且被告對吳明彰並無債務,亦未因此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有於107年12月20日向洪筠萱借款100萬元,並交付良發 宏勝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予洪筠萱,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洪筠萱並未提示付款,並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  ⒉上開原告與洪筠萱間之借款關係,經洪筠萱另案起訴原告返 還借款,原告則於訴訟中抗辯「被告因認遭陳煥章詐欺,商請原告拜託吳明彰協助處理,並表示願免除上開借款債務」等情,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決原告應返還借款(並認定洪筠萱未經免除借款債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下合稱另案)。  ⒊另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洪筠萱於另案確定後以此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29號受理執行後通知原告繳納,經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繳足該案款1,502,423元,業經本院發款予洪筠萱。  ⒋原告前就本案主張之請求催告洪筠萱、黎維全給付,該催告 於112 年7 月17日到達洪筠萱、黎維全,於113 年9月20日送達張青絃。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 段、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與陳煥章、訴外人即陳煥章之妻張淑慧間曾發生在柬埔寨之系爭投資糾紛,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頁),並有渠等因此投資糾紛所生民事事件之民事判決及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62頁)。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請託原告代為委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吳明彰於另案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之前有先幫原告處理過他跟陳煥章之債務糾紛,所以被告就透過原告也拜託我為他們協助處理與陳煥章間債務問題,我第一次協助後,因黎維全不同意陳煥章提出的方案,後來我就沒答應繼續幫他們,並請渠等自行找其他人處理,之後大概半年內,原告拿面額共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來找我,說是洪筠萱、黎維全轉交給原告並表示只要陳煥章有簽本票、支票、字據等承認債務,就將系爭支票作為給我傭金之前金,我是看到系爭支票才答應繼續幫他們,原告有說系爭支票是向洪筠萱借款之支票,借款尚未清償,把上開支票2紙給我作為前金,不用還給洪筠萱,還這筆錢就直接拿給我,後來我有幫被告去向陳煥章追討,陳煥章有於108年8月27日簽發本票承認債務,同日我打給黎維全,他沒接,我另打給張青絃,他要求我將本票傳給他,我沒有洪筠萱電話,故未聯絡她,而同日我有聯絡原告把前金即系爭支票帶過來,但她沒有把上開支票2紙交給我,並向我表示待與黎維全公司加減帳後,會拿100萬元給我,而且當場有簽面額60萬之本票給我保證,叫我相信她,但後來找不到被告等人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60至169頁,即本院卷第312至3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請託我幫忙處理系爭投資糾紛,該糾紛是因被告跟陳煥章間有簽合作契約,被告認為陳煥章在騙人,但被告也告不贏,所以請我處理,請我把這個投資案弄成是陳煥章跟他們借錢,簽本票、借據也可以,有一個依據他們才可以去討錢,委託前我都有跟被告本人見面,但第一次處理完就不想幫他們了,之後李秋梅又拿系爭支票來,且被告也另請前縣長徐耀昌他二哥來拜託我,我才願意再幫他們處理,之後我於108年8月27日有拿到陳煥章簽的本票並傳給張青絃,因為張青絃之前跟我見面時就說要第一時間傳給他,後來被告避不見面,所以本票還在我這裡,當時說好只要陳煥章有簽借據或本票,就會付前金100萬元,這個在我第一次同意幫被告處理債務糾紛的時候就已經說好了,之後我拿到陳煥章簽的本票後,黎維全還透過訴外人鄭聚然的電話打給我,他請鄭聚然來跟我喬佣金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至279、283頁)。而上開證人吳明彰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復有證人吳明彰於另案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告與陳煥章間相關金錢糾紛等資料及證人與黎維全、張青絃、陳煥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簽發予吳明彰之面額60萬元之本票為佐(見另案本院卷第197至285頁,即本院卷第327至375頁);觀之該等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吳明彰確有於108年8月27日致電黎維全,並向其表示請回電,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黎董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黎維全,另張青絃則有於108年8月2日傳送「吳董:只收張淑惠個人票,不收公司票,客票」等語予證人吳明彰,而有與證人吳明彰討論系爭投資糾紛處理細節,而證人吳明彰亦有於108年8月27日與張青絃通話後,傳送陳煥章簽發之本票2紙照片予張青絃,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張青絃,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所證非虛。  ㈡又觀之證人吳明彰所證其前後二次為被告處理系爭投資糾紛 之情節,尤以原告其後再次請託證人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係執洪筠萱所返還予其、原擔保渠等借款(如不爭執事項⒈)之系爭支票以說服證人吳明彰接受委託等情,倘非被告確有再次請託吳明彰處理之意,豈有可能會將借款擔保即系爭支票在債務人(即原告)未還款前交還,足見被告實冀欲透過原告向吳明彰出示系爭支票,以表達被告有繼續請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之意思表示及有支付報酬之誠意;況且,被告初始委託時即已與證人吳明彰協商前金為100萬元,及其中委託之內容為吳明彰使陳煥章簽立收據或票據承認債務,嗣原告所出示之系爭支票面額數字亦與被告與吳明彰前所約定之前金金額相符,而吳明彰嗣後確使陳煥章簽立對黎維全、張青絃之本票(如另案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即本院卷第345至348頁)等情,益見被告仍確有委請原告再次請託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即請託吳明彰使陳煥章簽立收據或票據,並同意給付前金100萬元乙情為真實。另被告執洪筠萱與原告間於108年12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否認有請原告協助請求吳明彰接受委任處理系爭投資糾紛;然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洪筠萱於吳明彰完成委託任務後單方否認此情乙事,尚不得逕為推論被告無前開委任事實,又吳明彰受託處理者為被告與陳煥章間之系爭投資糾紛,實與原告無涉,倘非洪筠萱交付支票請託原告,原告又何須為被告向吳明彰說情使其接受委任,故被告否認上情,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與證人吳明彰間,業就吳明彰受任內容為「使陳 煥章出具表徵被告債權等文書」及被告就此委任事務同意給付證人吳明彰100萬元報酬等節達成合致,而僅此成立委任關係。至被告與證人吳明彰間是否有逾前開委任內容(即取得對陳煥章之債權表徵)以外之委任事務(如使陳煥章實際返還款項予被告)及報酬之合意,尚屬無法證明,此自證人吳明彰就「委任報酬總額金額」於另案及本院分別證述為300萬元或400萬元、甚或600餘萬元等額不一,益見雙方並未就前開委任事務外之委任內容及報酬金額達成合意,故被告以證人吳明彰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認其證述不可採等語,尚難採認。  ㈣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312條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透過原告委託證人吳明彰處理系爭投資糾紛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亦同意透過系爭支票之交付,使原告得直接向證人吳明彰清償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借款以作為前金之給付,並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36至38頁),此外,原告於證人吳明彰在108年8月27日使陳煥章簽下對黎維全、張青絃之本票後,亦於同日簽立60萬元本票擔保前金之支付,有證人吳明彰所提本票在卷可憑(見另案本院卷第229頁,即本院卷第343頁);故有關被告與吳明彰間所成立委任關係所生100萬元報酬之支付,原告可謂屬渠等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原告嗣於112年1月4日代被告清償前金報酬100萬元現金予吳明彰,有收據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並據證人吳明彰證述:該收據是我簽的,當時有收到原告給的1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故原告既為被告履行對證人吳明彰委任前金債務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自得於為被告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證人吳明彰之權利。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洪筠萱、黎維全部分自112年7月18日起、張青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同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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