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V-113-訴-210-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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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蔡少瑋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劉沅馨 陳鼎淵 上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蔡少璋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惟被告 乙○○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而產下一子劉○○,原告於111年4月6日知悉上情,遂於同年4月8日與被告乙○○辦理兩願離婚。惟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單憑被告乙○○所傳訊息,無法知悉被告間逾越男女交 往生子。就原告所傳訊息並不知悉詳情,亦不知 發生何事,而仍處於狀況外。故單憑被證一之對話紀錄 ,無法證明被告乙○○已經確實知悉原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已產下一子乙事。 ㈡縱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知悉被告乙○○外遇產子乙事,則依 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2年時效期間應自111年3月31日起算,而111年3月30日為星期六,時效末日應以星期一上午即113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起訴狀於113年3月30日送達法院,並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乙○○僅憑被證二之對話紀錄,以此主張原告已宥恕被 告乙○○之情,非屬實。縱認原告有宥恕被告乙○○,亦僅為消滅離婚訴權之原因,要與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以及與民法第274條所規定清償、代物清償等債務消滅事由無涉。是被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兩造婚姻期間偶然結識被告甲○○ ,並 與被告甲○○發展超友誼關係,惟觀上開我國近期實務見解,皆認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強調我國憲法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且按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姻之定義與内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除罪化」(參釋字第666號解釋),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另參酌近期諸多實務見解,配偶權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上應無理由。 二、原告於105年間經公司派往中國工作後,被告乙○○為維繫此 段婚姻關係,曾配合原告舉家搬遷至中國居住,惟因被告乙○○平時熟識之親朋好友皆遠在台灣難以聯繫,而原告當時無心經營家庭關係,夫妻二人縱使同居共處一室,生活上卻無任何交集,導致被告乙○○情緒長期感到憂鬱、低落 ,最終原告遂於106年10月間要求被告乙○○自行回到臺灣居住,自身頂多以2、3個月一次頻率回到臺灣,尤其當時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原告甚至相隔一年左右期間始回到臺灣一次,在此分離期間,夫妻二人往往未用視訊聯繫,甚至連通話次數都非常稀少,通常是被告乙○○必須繳交家庭開支或係原告確定要回臺灣時,原告才會願意聯繫被告乙○○,即便如此,原告回到臺灣居住時,依舊對於被告乙○○仍然態度冷淡,亦從未有任何親密接觸,是以被告乙○○亦多次向原告提及離婚一事,即便原告對於離婚之請求不予理會,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三、倘若鈞院仍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假設語氣),被告乙○○當初早已於111年 3 月30日向原告傳訊表明「再來我要和你說:我們名下多了一位兒子,這個小孩的部分我會盡快去法院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以免造成後續問題」,當中已非常清楚表明該子女並非原告所生,縱然原告當下佯稱表示沒看懂訊息,客觀上亦不妨礙原告早已於111年3月30日知悉上開情形。 四、原告與被告乙○○當初曾於111年4月7日深夜長談至翌日凌晨 ,原告當時尚主動表示「你有點對我太不好了,不過我也選擇原諒你了,所以從今以後,好好生活」、「妳的一句對不起,讓我選擇原諒了妳,不是我大度,我也不想接受,是我不想要妳覺得對不起我而過不去這個坎」,在在顯示原告當時已經宥恕被告乙○○,並已免除被告乙○○本件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責任 。 五、綜上,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知悉早已知悉被告乙○○曾與第三 人生育一子,甚至後續亦表示宥恕被告乙○○,其對於被告乙○○之請求權時效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法律上理由,且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乙○○免除債務或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甲○○就被告乙○○原應分擔之部分,亦得免其責任。 六、倘若被告二人仍應賠償給付原告慰撫金,請法院斟酌兩造當 初已達事實上之分居狀態,原告亦無心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等情,本件慰撫金數額不應認定過高。 七、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於111年4月8日兩願 離婚。 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 號親子事件囑託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皆無法排除甲○○與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即原告次男劉○○非原告之子女,被告並於112年5月10日戶籍更正完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並於111年4月8 日兩願離婚。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經本院囑託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皆無法排除甲○○與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劉○○非原告之子,被告乙○○並於112年5月10日戶籍更正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次按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若係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得被害者之允諾等故均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若係得被害人之事後宥恕,則非阻卻違法事由,應仍構成侵權行為,僅屬被害人是否單方拋棄權利或當事人和解等範圍。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 ㈠按民法第四編親屬,除第一章通則外,另第一章至第七章 對於婚姻(含婚姻、結婚、婚姻之普通效力、夫妻財產制、離婚)、父母子女、監護(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扶養、家、親屬會議等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二人經結婚而生養子女組成家庭,各有應享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另「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綜上,無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夫妻感情為何,被告乙○○於婚姻期間生育被告甲○○之子,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的重大情節,原告自受有來自其前配偶即被告乙○○及甲○○間逾越男女間關係之重大傷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與法相符。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4月7日深夜長 談至翌日凌晨,原告當時尚主動表示『你有點對我太不好了,不過我也選擇原諒你了,所以從今以後,好好生活』、『「妳的一句對不起,讓我選擇原諒了妳,不是我大度,我也不想接受,是我不想要妳覺得對不起我而過不去這個坎』」等情(卷第89頁),有原告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在被告乙○○對其所為表達歉意之後,確實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乙○○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此與原告與被告乙○○於次日即111年4月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可明,而兩願離婚協議書也表達願意辦離婚登記,所生未成年子女,一位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一位由被告乙○○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其他約定條件「無」(卷第127頁),對照原告自辦理離婚登記起將近2年期間(至111年4月1日遞狀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原告均未舉證其曾有對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想法或實際之行動,堪認原告於111年4月7日已捨棄對被告乙○○有關侵害其配偶權損害賠償,而以其高尚之人格,善良之修為,就疫情期間相隔兩岸所造成之無奈,表達持續愛護前妻之願望,期盼其前妻即被告乙○○「從今以後,好好生活」,也是原告以原諒前妻免除求償等舉而祈求彼此往後「各自安好,努力好好的」。 ㈢承前所述,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原諒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與被告乙○○確已就被告間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達成協議,原告已拋棄原法律關係之請求,即免除被告乙○○之前開侵權行為債務,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顯有消滅原侵權行為全部債務之意,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亦不可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所謂知有損害,固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此之所謂知有侵權行為,係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已足,蓋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得行使,其消滅時效即應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方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1年3月30日即有所知情,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時間亦有爭執,自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3月30日line對話中(卷第85頁),被告乙○○除談及雙方所生育女兒之探視教養外,另表明「再來我要和你說:我們名下多了一 位兒子,這個小孩的部分我會盡快去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免造成後續問題」等節,以原告自認一年因疫情未回台灣及其之學經歷而觀,應可了解被告乙○○已明確告知外遇生子,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即知悉被告上開行為,應堪採信。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方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顯與Line對話顯示日期不符,而不可採,則原告之請求權自其知悉時即111年3月30日起即可行使,然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自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適為期間之末日,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故本件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即113年3月30日為星期六,自應於星期一上午方時效屆滿,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至113年4月1日上午方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故原告於113年4月1日上午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顯未逾2年,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容有誤會。本件原告主張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即113年3月30日為星期六,自應於星期一上午方罹於時效,為可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4月7日已捨棄對被告乙○○有關侵害 其配偶權損害賠償,而以其高尚之人格,善良之修為,就疫情期間相隔兩岸所造成之無奈,表達持續愛護前妻之願望,期盼其前妻即被告乙○○「從今以後,好好生活」,也是原告以原諒前妻即免除求償等舉而祈求彼此往後「各自安好,努力好好的」,是其再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