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3-訴-226-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蒙姿璇 訴訟代理人 池清雄 被 告 鄧達元 鄧達成 鄧達正 鄧達仁 鄧榮華 鄧榮森 鄧諧奮 鄧施宏 鄧裕豐 鄧振豐 鄧啟榮 鄧啟豐 鄧凱仲 鄧皓銓 鄧志楷 鄧靜宜(兼鄧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鄧明怡 鄧家怡 鄧君怡 陳鄧雪怡 鄧慶宗 黃鄧秀連 鄧秀琴 衖5號 鄧珮慈 賴睿琰 賴福臨 賴玉郎 陳建豪 謝水龍 謝明峰 謝明穎 謝月玲 賴思彤 賴玉鈎 賴玉美 賴玉里 呂賴玉香 鄧陳月雲 劉美幸 鄧麗真 鄧晏欣 鄧苙廷 鄧聰寶 鄧淑美 鄧淑娟 鄧淑芬 鄧素娥 原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 鄧健吾 原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 鄧圭吾 原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吳心怡(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偲綺(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穎婕(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芳怡(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春 鄧昇文(鄧萬豐之承受訴訟人) 鄧昇武(鄧萬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在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先予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乃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伊因受訴外人鄧博文 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4,兩造之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各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無法管理,故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參照)。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4,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然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鄧萬豐業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其應有部分為36分之1,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有原告所提鄧萬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又原告雖已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為被告,且聲明由其等承受並續行鄧萬豐部分之訴訟;然而,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迄未就鄧萬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22日以通地二字第1130005195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81頁),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尚不得處分鄧萬豐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從而,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就鄧萬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律上當為顯無理由之情形。而本院就此前業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週內具狀確認是否追加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應先就鄧萬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聲明,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復另於114年2月25日發函原告應於2周內具狀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等資料均物遮隱),並應先行核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仍如歷次書狀所載,如否,應於3周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法裁駁等語,有本院上開函文及3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217頁);而原告其後雖分別於同年3月3日、同年3月12日具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鄧靜宜(鄧仁安之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鄧萬豐之繼承人)等人應為承受訴訟等語;惟則,原告仍均未於上開書狀補正鄧昇文及鄧昇武是否應就鄧萬豐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39頁),亦尚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過院,而經本院再於114年3月5日為電話通知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及第249頁至第254頁),是以,原告固已追加鄧萬豐之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等2人為被告,然仍未聲明請求鄧萬豐之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應就鄧萬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鄧萬豐死亡後,其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能為共有物分割(處分行為),即被告鄧昇文及鄧昇武等人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無從裁判分割,是原告所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