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V-113-訴-230-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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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林資蓉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黎紹甯律師 被 告 蕭佳欣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5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馮仁佑為配偶關係,兩人結婚已逾 35年,長期在美國生活。馮仁佑於110年間獲台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延攬,於110年6月間先行自美返台,原告留在美國處理原告在美之補習班結束營業事宜及打理生活大小事,原告於111年12月2日返台與馮仁佑團聚。原告返台後,發覺馮仁佑對原告之態度丕變,且有許多不明原因之花費,平均每週有2至3天晚上遲至半夜始返家。原告心生疑慮,情緒鬱悶,血壓升高,幾經查訪,原告才發現馮仁佑與同部門下屬即被告有不正常往來。馮仁佑於112年3月25日(週六)補上班日中午,開車前往被告住所接被告至竹南鎮龍鳳閣海景餐廳共進午餐,為原告當場撞見。原告於餐廳外質疑被告,被告吞吞吐吐,最後無法自圓其說,推脫表示其與原告只是躺在床上純聊天。112年3月25日原告與馮仁佑返家後,原告要求查看馮仁佑之IPHONE手機,馮仁佑竟當場情急將IPHONE手機摔壞,原告只能查看另一支未安裝LINE的手機,該手機內容顯示馮仁佑與被告早於111年5、6月間,即已頻繁於職務之外,互傳簡訊談心、彼此噓寒問暖,一連數日深夜互通電話及互道晚安。112年3月25日當日,馮仁佑已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如何萌生感情,以及兩人業已發生性行為等,有該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資為證。提起本案後,原告與馮仁佑返回美國居住,於113年8月20日在美國家中,原告與馮仁佑對話之錄影,馮仁佑仍表示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且在原告返台期間112年12月之後,仍發生1次性行為。原告返台期間發現112年3月7日、9日及17日三天晚間,馮仁佑均有在被告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消費之紀錄;亦曾於開車至被告住處,停車時不慎碰撞附近居民車輛,因而留有竹南派出所之名片1張。112年3月25日後,馮仁佑仍私下與被告保持頻繁互動,且對原告隱瞞行蹤,112年9月14日馮仁佑南下出差前,向原告確認其不會與被告同行,豈知當日馮仁佑與被告共同出差,原告遂於當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達原告將提出妨害配偶權之訴訟,被告竟與馮仁佑討論原告所傳送訊息之內容,馮仁佑則百般維護被告,甚至對被告表示原告決定離開云云,被告明知原告非常在意被告與馮仁佑有任何私下往來,被告仍置之不理,時常利用Micorsoft team要求與馮仁佑在會後私下談話,並主動關心馮仁佑之生活起居,導致原告與馮仁佑多次因此爭吵,精神痛苦不已。原告放棄在美國苦心經營多年的補習班事業,期待與馮仁佑共同返台共度平靜的晚年生活,馮仁佑於美國擁有優秀之製藥資歷,經生技公司延攬返台擔任一級主管,卻因被告介入原告之婚姻,導致原本理想、美好之退休計畫完全變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的打擊,身心失調且罹患憂鬱症,原告與馮仁佑所育子女,在美國亦十分擔心,特別搭機返台探視原告,原告精神上實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馮仁佑於職務上有高度協作必 要,並因公司專案推展進程緊湊,且被告為馮仁佑之職務代理人,使兩人須密切討論並於工作上有較高默契。112年3月25日補班日,依被告與馮仁佑至餐廳共進中餐之照片,可見兩人座位間隔適當,毫無刻意拉近距離,或有任何肌膚之親,況拍攝時間為補班日,兩人既屬須高度協作討論之上下屬,於上班日與同事共進午餐並無不妥或逾越朋友交遊之社交界線,並其用餐時亦無其他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原告主張馮仁佑坦承曾到被告住所,並提出112年3月7日、9日、17日於竹南之超商發票與竹南派出所之名片,惟該發票時間多為晚間7、8點,此時間屬一般友人因社交而碰面之時間,馮仁佑為被告之上司,被告顯難拒絕上司討論公事之要求,原告欠缺直接證據即逕為推論馮仁佑密集進出被告住所與之私會。又依原告提出被告與馮仁佑之聊天紀錄,未見兩人有任何逾越朋友之親密稱呼或曖昧言論,且對話多以討論公事為主,縱有關心之語亦僅因對方染病而基於同事、朋友情誼互相關照,此外則僅有因品味近似而分享音樂之對話,全無任何男女之間涉及愛慾等極度私密之對話,足證兩人並無逾矩之男女私情。從原告傳給被告之訊息,可見原告處處以侮辱性詞彙指責被告,未曾理性溝通,並向被告之上司、同事散播其妄自揣測之不實謠言,使被告之職場生活已被原告影響,故被告方向上司即馮仁佑討論離職相關事由,並無任何逾越上下屬之互動。觀諸112年3月25日原證13之錄音內容,顯見對話之進行全由原告強勢主導,反覆強調、誘導有性行為之存在,其配偶馮仁佑只是被動回應,稍有積極表示時,即被原告打斷,幾無完整詞句,完全無視原告配偶欲加以澄清解釋,又錄音譯文亦顯示原告一再陳詞逼問,形同原告之片面陳述,原告配偶馮仁佑陳述之真實性不無疑義,自不得執此率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馮仁佑間曾發生性行為。至於113年8月20日原證17之錄影,被告否認形式真正,馮仁佑有可能是遭原告逼迫所為陳述。本件被告與馮仁佑既因工作緊密合作而累積一定友誼,且兩人共事已有1年(依原證7對話時間點計算)而屬熟識,熟識朋友間互相關心,或通話聯繫實屬常情,依現今開放多元之交友互動型態,尚難以此遽稱已違背男女間交往分際。被告與馮仁佑數個月之對話紀錄,無任何超越朋友社交往來之男女熱情,不見任何互訴男女衷情之內容,更遑論觀諸兩人聊天紀錄,被告常以1、2則訊息簡短回覆,兩人一天訊息往來最多亦不過10幾則,實不像熱戀中男女會時刻分享生活瑣事而訊息頻繁,從被告與馮仁佑之訊息內容與頻率,益徵兩人絕無逾越朋友關係之不正當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馮仁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馮仁佑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馮仁佑於餐廳用餐照片、馮仁佑手機毀損照片、被告與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發票、派出所名片、原告與訴外人劉理成之簡訊對話、原告與馮仁佑112年3月2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之門診病歷紀錄、原告與馮仁佑113年8月20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被告則否認與馮仁佑發生性行為、與馮仁佑躺在床上聊天及有何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所提原告與馮仁佑112年3月2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告與馮仁佑113年8月20日錄影光碟及譯文,馮仁佑雖陳稱伊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伊有到被告住處、伊情不自禁、伊的行為是外遇、伊真的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51至64頁);伊因工作而與被告有長時間的接觸,之後產生一種欣賞及情愫,之後因1次工作到很晚,被告好心邀伊至被告家中用餐,之後伊有幾次到被告家中用餐,然後開會,在這過程中伊做了錯誤的決定,在情不自禁的情況下有了接觸,伊承認非常錯誤地主動地有了不正確的行為,就是與被告有身體接觸的性關係(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等語。然馮仁佑與原告是配偶關係,自原告懷疑馮仁佑與被告恐有外遇之不正常男女之情後,即表示希望馮仁佑儘快辭職回美國(本院卷第63頁);馮仁佑於美國之錄影中亦提及伊希望能夠彌補然後挽回伊與原告之婚姻(本院卷第148頁)。是以,馮仁佑恐有附和原告以求挽回其與原告婚姻之疑慮。馮仁佑於上開錄音及錄影前,亦有可能與原告有所對話及討論,馮仁佑得知原告之想法後始錄音及錄影;或馮仁佑於與原告對話中,遇原告強烈質疑時,難免猜測原告之想法而配合或順原告之意而回答,以免引發更大爭執,故其於錄音及錄影中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況馮仁佑未到庭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述屬實,因其未到庭,被告亦無法對其所述予以對質、詢問,因認原告所提訴外人馮仁佑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及錄影,縱認具有證據能力,惟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配偶權侵權事實之證明力。 ㈡原告所提被告與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原證7及原證10,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下稱竹院卷,第39至49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68頁),其中簡訊部分(原證7)雖多在晚間9時至12時之間,但其內容均多屬互道晚安、祝願對方有好的睡眠、提醒吃保健食品等關懷言語,雖可看出被告與馮仁佑交情甚好,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馮仁佑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至於被告與馮仁佑之文字對話(原證10),馮仁佑雖表示伊傷害原告太大、伊對於傷害原告與被告2人感到很抱歉、伊希望能夠獲得原諒等語,被告則表示伊從來沒有指控或責怪任何人、伊擁有一段美好時光而那是伊珍貴的回憶等語,惟馮仁佑並未提及伊在何事上傷害原告及被告2人?伊因何事而希望獲得何人原諒?被告亦未詳述其擁有珍貴回憶之內容為何,究竟被告所謂珍貴回憶係因被告與馮仁佑有超乎正常男女交往情事?抑或因與馮仁佑共事期間相處融洽且合作愉快?是以,尚難以原告所提被告與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 ㈢原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劉理成之簡訊對話(原證12,本院卷 第45頁),劉理成雖表示馮仁佑對劉理成稱已斬斷情絲等語,惟所謂情絲意義甚廣且空泛,雖可能意指男女雙方愛戀之情愫,但亦有可能是一方對他方仰慕之情。又,原告所提被告與馮仁佑餐廳用餐照片(原證5,竹院卷第31至35頁),兩人共坐於一大圓桌,取用自己面前的食物,店員及顧客可在其座位旁走動,兩人並無任何親暱之舉,綜上2項證據,均不足認被告與馮仁佑有何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所提112年3月7日、9日、17日馮仁佑於超商購買物品之 發票(原證8,竹院卷第51至53頁),惟該發票時間多為晚間7、8時許,所購買物品為堅果點心,飯糰及茶飲,此時間屬一般友人因社交而碰面之時間,所購買物品為一般食物,上開發票雖可證明馮仁佑於上開時間,購買上開物品,惟尚不足證明馮仁佑於上開發票時間前或後,有進入被告住處。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亦即男女間因社交而為互動行為時,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始能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夫妻間之配偶權。綜合以觀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馮仁佑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訴請被告給付1,5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