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V-113-訴-231-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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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政生 被 告 曹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 8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不知情之訴外人宋鳳彩委託,在苗栗縣 南庄鄉處理闢建道路事宜,其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33-5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土地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開發、使用,而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及未就原告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下,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温禮鴻駕駛挖土機,在原告土地上挖掘樹木以闢建道路,以此方式挖斷種植於原告土地上為原告所有而交由訴外人周廷輝管領合計40棵之紅檜、櫻花、青楓、黃杉、三角楓等樹木(下稱紅檜等樹木),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違法開發原告土地之面積達1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於遭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破壞前,除栽種紅檜等樹木外,尚存有原告祖先於50年前所種植之其他竹林、樹木(下合稱系爭樹木)。而紅檜等樹木約占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1;系爭樹木則占3分之2,面積約為84平方公尺(計算式:126平方公尺×2/3=84平方公尺),因原告已數十年未回去查看,故不知系爭樹木之樹種為何,又伊雖曾委請園藝人員前來評估系爭樹木之價額,然園藝人員向伊表示價值難以估算而無法估價,是伊僅得提出系爭土地之空拍圖為證,主張系爭樹木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現已不復存在,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惟據其前到庭及所具答辯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然因周廷輝向其表示原告土地乃係渠向原告所承租,故其前業就不慎毀損原告土地上原種植之林木即紅檜等樹木及系爭樹木部分,已與周廷輝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且該和解過程,原告皆有參與,故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皆已履行完畢。又系爭樹木為無經濟價值之小樹,總價值應不到10萬元,原告應與周廷輝自行協調內部分擔額。又系爭土地已完全復育,現已看不出有任何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伊受有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原告土地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之山 坡地,被告於未徵得原告同意及未就原告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下,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委請不知情之温禮鴻駕駛挖土機,在原告土地上挖掘樹木以闢建道路,並因此挖斷原種植於原告土地上之紅檜等樹木,而原告土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違法開發之面積為12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以民事答辯狀自認上情(見本院卷第5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除種有紅檜等樹木外,尚有伊祖先於50年前所種植之系爭樹木,約占系爭土地之3分之2(面積約為84平方公尺),而系爭樹木於被告以上開方式不當砍伐前仍生長在系爭土地上,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空拍圖(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確有不慎毀損紅檜等樹木及系爭樹木等情,亦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砍伐系爭樹木之不法行為,致生損 害於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系爭土地因被告上開不當砍伐行為而受有系爭樹木遭挖除之損害,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如前述,而系爭樹木原生長在系爭土地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系爭樹木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既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則系爭樹木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原告無疑,從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自屬故意毀損原告之所有物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復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免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經查,系爭樹木縱能以移植同年生、同品種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系爭樹木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甚明,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伊損害,允無疑義。又查,審之紅檜等樹木約占系爭土地3分之1(約40棵),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造成紅檜等樹木毀損等情,業已與周廷輝以25萬元達成和解,然和解範圍顯未包含系爭樹木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乃陳稱:挖除部分我們有拍照處理,已有賠償,其他的沒有經濟價值,若有需要,周廷輝當時就會一併請求等語);又系爭樹木則占系爭土地3分之2,面積約84平方公尺等情,亦據原告於113年3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樹木乃係伊租先所種,樹齡已有數十年,因樹之根部已不復存在,故伊不知係何樹種。」等語詳實(見系爭刑事案卷第117頁),且於113年7月26日以書狀及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沒有人可以估價錢給我,我沒有辦法提出估價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92頁),是堪認原告就伊因系爭樹木之損毀,乃受有100萬元之損害部分,顯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則,觀諸周廷輝於113年3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樹木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樟樹1棵、山黃麻1棵、龍眼樹1棵及竹林1片。」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第134頁),再參酌認識植物之網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國有林區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食農教育資訊整合平臺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65頁),既可見相較於紅檜等樹木,系爭樹木之經濟價值固然相對較低,然亦非並無任何價值可言。承上,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舉證證明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亦不為爭執,當僅屬不能證明損害賠償之確實數額,是本院審酌一切情形,依心證認定系爭樹木之損害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樟樹1棵(徑約3至16公尺)市價約3000至4200元不等、山黃麻1棵(徑約80公分)約4550元至6500元不等、11年生以上龍眼樹1棵(每10公畝約70棵,1棵約占14平方公尺)約4840元左右、竹林1片以桂竹論每公畝即100平方公尺最多120株,每株176元計算,扣除上開樹種以約占50平方公尺論】,基上,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元為適當,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上開賠償金額3萬元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3日起(113年2月2日由被告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