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V-113-訴-25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賴宥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仁邦 莊淑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湯詠翔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魁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苑裡豆腐店負 責人,本應注意店內設置之用餐桌面不應傾斜且應保持乾燥、清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原告至上址用餐,於店員端蛋花湯上桌後,因桌面濕滑、油膩未為適當處理,亦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安全標示、危險警語,致原告賴宥慈遭熱湯潑灑受有右側大腿二度燒傷之傷害,原告賴仁邦抱著原告賴宥慈自行找到被告廚房水龍頭進行清洗,當時打開水龍頭僅有噴霧狀水霧,無法找到流動冷水進行沖洗降溫之急救措施,致原告賴仁邦錯失黃金救治時間。原告賴宥慈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8228元。而原告賴仁邦、莊淑怡為原告賴宥慈之父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原告賴宥慈請求支出之醫療費2萬8228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賴仁邦、莊淑怡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宥慈32萬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仁邦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怡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當日乃原告莊淑怡端 湯不慎導致原告賴宥慈受燙傷。退步言之,如被告果真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莊淑怡亦因上開行為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酌減慰撫金之數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㈡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㈢經勘驗原告提出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01,原告一家出現 在畫面左上方,被告店內員工呈遞菜餚給原告一家所圍之店內桌上。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12,被告店內之另 一名員工將湯品端呈至原告一家所圍之店內桌上。湯品距離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且湯品端至桌上後並未滑動。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17,原告莊淑怡將 該湯品以手推近原告賴宥慈位置。原告賴宥慈開始將湯品持湯匙裝入自己碗內,此時該湯品並未有滑動桌面的現象。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33,原告莊淑怡以 右手拿取菜餚進食,原告賴宥慈繼續將湯品持湯匙裝入自己碗內,此時該湯品並未有滑動桌面的現象。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38,原告賴宥慈自 己的碗瞬間有略為朝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原告莊淑怡以左手拿取靠近原告賴宥慈處之湯品,此時湯品溢出碗外潑灑至原告賴宥慈,原告賴宥慈自己的碗內液體是否溢出無法判斷,原告賴宥慈因驚嚇起身站立並後退,且開始在原地彈跳。   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為23/02/03 21:19:42,原告莊淑怡、 賴仁邦均起身靠近原告賴宥慈,擦拭原告賴宥慈身上之液體,原告賴仁邦將原告賴宥慈抱起急忙離開,原告莊淑怡緊隨在原告賴仁邦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卷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34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店面桌面濕滑、油膩未為適當處理,致使湯品 傾斜而燙傷原告賴宥慈之部分,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員工將湯品端呈至桌上時,湯品距離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且湯品端至桌上後並未滑動;原告賴宥慈將湯品裝入自己碗內之過程中,碗瞬間有略為朝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之現象,足見被告店面之桌面本身未有原告主張傾斜之情事,否則該湯品應該在原告賴宥慈裝湯前即至少有些許移動之現象,焉有自被告員工端呈至原告賴宥慈裝碗之期間,均未有任何移動,直至原告賴宥慈裝碗時,才瞬間略有傾斜之可能?原告賴宥慈裝碗時,湯品略向原告賴宥慈之方向傾斜乙情,應可推論為當時用餐者(即原告一家或同桌共食之友人)所致,而可排除係被告行為所致;更何況被告店員端呈湯品時,已將湯品放置距離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已為適當防免原告賴宥慈遭湯品燙傷之必要措施。原告友人即證人王鵬榮、黃彥明雖於本院證述該桌面傾斜、會搖晃、有水漬等情(卷第179、185頁),但審酌上開證人均屬原告友人,本質上即有迴護原告而不利於被告之傾向,證明力相當薄弱;且被告前員工即證人賴美玲於本院證述,當時並無上開證人所述之殘留油漬、水漬、桌面傾斜之情事(卷第210頁),證人王鵬榮、黃彥明所述是否屬實,仍有疑問。證人王鵬榮甚至陳述:是不是因為熱湯下有蒸氣,故造成桌面滑動,這是其的猜測等語(卷第184頁),其猜測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用。基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因為被告店面桌面確實濕滑、油膩未為適當處理,致使湯品傾斜而燙傷原告賴宥慈。  ㈣原告另外主張被告有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然則在小吃 店點熱湯之顧客,均在點湯品之當下,即可預知湯品溫度較高而應小心盛裝,被告並無另行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若依原告之主張,則提供商品或服務者幾乎在所有之商品或服務提供時,均有設置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則此社會將充斥各種安全標示或警語,不僅徒增交易之成本,亦非社會之常態。是否設置安全標示或警語,當應結合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目的、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節綜合判斷,而本院認本件被告尚無原告所指為安全標示或警語之義務存在。原告復主張原告賴仁邦用以沖洗原告賴宥慈之水源,為噴霧狀水霧乙情,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影像,原告賴仁邦當時用以救治原告賴宥慈之水龍頭,噴灑為水柱狀而非水霧之省水模式,亦據本院勘驗查明無訛(卷第203至204頁)。因此之故,原告未成功舉證被告行為有何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賴宥慈燙傷結果之因果關係等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屬無稽。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雖有推定因果關係之規定,但是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工作如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被告員工已置放湯品在離原告賴宥慈稍遠之位置,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自無依上開法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至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部分,原告既然未先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危險招致原告損害,則揆諸上開法律說明,此部分請求同屬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要屬無理由,是駁回其訴。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