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MLDV-113-訴-254-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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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吳民鈞 訴訟代理人 柯玉禪 被 告 李吳美蓉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450元。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應清償原告代償金融機構分期貸款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吳文民為訴外人吳高桂英之子女;被告於97年 間以總價5,000,000元,向吳文民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號之1建物暨該建物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給付頭期款1,500,000元後,嗣後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姪子吳信賢。然吳高桂英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訴外人台灣銀行申借之房貸分期款(下稱系爭房貸),嗣經吳高桂英要求後,經原告代為繳納共計900,000元。故被告應返還上開代繳款900,000元、利息130,000元、訴訟期間利息38,750元及裁判費30,700元,合計共1,619,450元,並後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返還登記給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450元。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吳文民於96、97年基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向被告借款1,500,0 00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確保渠等二人之母親吳高桂英得以繼續在系爭房地居住,同時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而吳文民嗣後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共計50,000元後,即未償還所餘借款債務。 ㈡、另系爭房貸係由吳文民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台灣銀行申貸, 並非由吳高桂英申貸,且被告未曾承擔該等系爭房貸債務,自無為吳文民清償上開房貸債務之義務。故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曾為吳文民代償上開房貸債務,均與被告無涉。因之,原告以代償台灣銀行房貸債務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償款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過戶,自均屬無據,更遑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非被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因代償他人債務後所生之上開代位權或不當得利法律請求權,仍僅得對債務因此消滅而受有利益之原債務人為主張,自不待言。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債務,故被告應返還該等代償款暨利息、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吳文民於88年間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以擔保其向台灣銀行申貸之本金最高限額4,200,000元借款債務一節,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院卷第81至89、163至164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貸係由吳高桂英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台灣銀行申借云云,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況且,姑且不論原告所述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一節是否屬實,縱認此情為真,惟系爭房貸債務人既非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代償款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亦屬無稽,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代償系爭房貸之法律關係為由,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9,450元,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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