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MLDV-113-訴-254-202412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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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民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吳美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吳美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即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欠款、利息、訴訟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1萬9,450元,則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24萬2,003元【計算式:第一項價額161萬9,450元+第二項價額62萬2,553元=224萬2,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275元,本件上訴人第一審已繳納3萬0,700元,溢繳7,425元【計算式:3萬0,700元-2萬3,275元=7,425元】。嗣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為224萬2,0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912元,經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溢繳之裁判費7,425元後,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7,487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