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MLDV-113-訴-25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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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王宣壹 王宣凱 鄭碧翠 王宣婷 王宣媛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朝洲所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五所示財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碧翠應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十、十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王宣凱應將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四、被告王宣婷應將附表編號六、十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20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王宣壹、王宣凱、鄭碧翠為被告,並聲明「㈠王宣壹、王宣凱、鄭碧翠就被繼承人王朝洲所遺附表編號3、4、8至11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宣凱應就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㈢鄭碧翠應將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又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本院卷第401至411頁;下稱追加狀)追加王宣婷、王宣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宣凱應就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㈢鄭碧翠應將附表編號1至5、7、10、1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㈣王宣婷應將附表編號6、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且起訴狀、追加狀繕本已合法送達王宣壹、王宣凱、鄭碧翠、王宣婷,有本院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4份(本院卷第571、577、579、581頁)、113年7月1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573頁)、11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575、583頁)在卷可稽。原告最終於113年7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本院卷第60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王宣婷、王宣媛就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689、691頁)附卷可證,王宣婷、王宣媛卻皆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70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宣壹積欠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24萬3,662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合計約91萬9,07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鄭碧翠(被繼承人配偶)、王宣壹(被繼承人長子)、王宣凱(被繼承人次子)、王宣婷(被繼承人長女)、王宣媛(被繼承人次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王宣壹並未拋棄繼承。詎王宣壹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11年5月1日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王宣媛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以如附表「協議分割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王宣壹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王宣壹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  ㈠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均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因見王宣壹 積欠債務,已將坐落新竹縣○○鄉○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寶山土地)先分給王宣壹去出售償還債務,寶山土地之買方因知悉此事,才由王宣壹擔任出賣保證人並收受價金,所以被繼承人認王宣壹已不能再分遺產,其餘遺產均是按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為分配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㈡王宣婷、王宣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明確。其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王宣壹積欠其系爭債權未清償、被繼承人於1 10年9月24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12、15部分,經被告於111年5月1日協議以附表「協議分割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並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於111年5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各節,業經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98頁),並有系爭債權之本院110年6月3日苗院雅101司執溫6342字第12833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下稱補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債權之本院97年1月31日苗院燉96年執溫字第17428字第02936號債權憑證影本(下稱原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33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7頁)、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第89頁)、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101至179、429至453頁)、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81至347、455至489頁)、被繼承人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收件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42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365、366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68頁)、被告111年5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367頁;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編號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影本(本院卷第389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王宣婷、王宣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王宣壹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110年9月24日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與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王宣媛一同繼承附表所示財產。而觀諸卷內系爭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367頁)之記載,被告協議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以附表「協議分割內容」欄位所載方式為分割,而就附表編號13、14所示存款已經全數用於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喪葬費而無剩餘,此業經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03、699頁),未見王宣壹形式上有取得其他遺產或相對應之對價。又王宣壹就系爭債權乃自95年積欠至今,此由卷附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7頁)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時點;與卷附補發之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33頁)所示執行受償情形自明。再王宣壹於1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投資,有王宣壹之110年度及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顯示其於110年至111年間經濟狀況不佳,則其絲毫未取得對價即同意將遺產悉數歸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行為,自屬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雖以前詞置辯,王宣壹並提出寶山 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9至651頁)及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本院卷第652、653頁)、誠寬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19日確認書影本(本院卷第65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657頁)各1份佐證其說。惟:  ⒈觀諸卷內寶山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9至651頁 )及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本院卷第652、653頁)之記載,寶山土地乃王林謹於102年5月6日與訴外人古敏慧簽約,以530萬元價格出售。是縱王宣壹於寶山土地交易過程,在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附件上具名擔任出讓保證人、事後以被繼承人代理人身分參與調解、代理被繼承人領取價款110萬元,此有誠寬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19日確認書影本(本院卷第65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657頁)各1份附卷可佐,仍因寶山土地簽約出售時根本不是被繼承人之財產,則王宣壹究竟是直接自王林謹處受贈,抑或因被繼承人預先分配財產而取得寶山土地,已有疑義。況王宣壹代理被繼承人領取價款110萬元後,卷內無事證得證明價款最終歸王宣壹使用,是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有預先分配遺產與王宣壹之行為存在。  ⒉縱先不論寶山土地之出售價款110萬元有無事證證明歸王宣壹 取得乙事,我國民法第1173條規定得視為生前特種贈與者,僅因結婚、分居、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處受有財產之贈與,並不包含被繼承人見繼承人為債務逼迫而贈與財物情形。又民法設有特留分制度(民法第1223條),故如繼承人無喪失繼承權情事,被繼承人無法完全剝奪特定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應繼分;以及被繼承人倘要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須以遺囑為之,而本件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始終未提出被繼承人留有遺囑之事證。  ⒊從而,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前揭否定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 至12、15所示財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王宣壹無償移轉財產且有害系爭債權受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的辯解,並非可信。  ㈤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固在111年間,然由卷內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附表編號9、10所示不動產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7至61頁)其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12年11月8日,與王宣壹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所載原告查詢王宣壹有無拋棄繼承之時間為112年11月9日,可徵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1月8日方知悉有撤銷原因(本院卷第602頁),應屬可信。又王宣壹、鄭碧翠、王宣凱亦對原告所主張知悉時點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9頁),是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就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財產於111年5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請求鄭碧翠、王宣凱、王宣婷就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明白。查王宣壹固聲請傳喚古敏慧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古敏慧知悉寶山土地為被繼承人要分配給王宣壹之事(本院卷第647頁)。但古敏慧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此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93頁)在卷可佐,且寶山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預先分配與王宣壹之遺產乙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故認無繼續傳喚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數額(新臺幣)(元) 協議分割內容 1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2,133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2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497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3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6.73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4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1.69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5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四三分之三0 19.55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6 坐落苗栗竹南鎮中正段379地號土地 四分之一 176.80 由被告王宣婷單獨繼承 7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四三分之三0 66.61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8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萬分之一六七 1,857.74 由被告王宣凱單獨繼承 9 苗栗縣○○鎮○○街00○0號2樓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05.66 由被告王宣凱單獨繼承 10 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23.99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11 苗栗縣○○鎮○○路0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129.88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12 苗栗縣○○鎮○○街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 四分之一 364.89 由被告王宣婷單獨繼承 13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 53萬5,661 14 臺灣銀行存款 33萬1,744 15 車號00-0000號國瑞汽車 由被告鄭碧翠單獨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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