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MLDV-113-訴-259-202503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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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葉木盛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尤靜茹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陳宏瑋律師 羅健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 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粉色區塊面積82.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天然氣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5地號土地(下稱86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3號附圖A部分面積131.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天然氣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所有同段863、863-1地號土地(下稱863、863-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依約得通行865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卷第419、421-42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父葉鏘旂於民國75年間購買863、863-1 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862、865地號土地當時為訴外人葉水生所有,因863、863-1地號土地需經由8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862地號土地亦需經由863、863-1及8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葉鏘旂與葉水生乃於85年前後,約定各自提供863、863-1及865地號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得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下稱系爭通行契約),協議後即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施作道路側溝、鋪設柏油,並埋設管線、架設路燈,迄今逾25年均相安無事。又被告為葉水生次子葉豐宗之配偶,其輾轉受贈、繼承取得865地號土地後,無視兩造先輩間系爭通行契約,否認原告得通行865地號土地及埋設管線,並訴請竹南鎮公所拆除道路側溝及柏油路面獲准,致原告之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因原告為葉鏘旂之繼承人,被告知悉系爭通行契約並輾轉受贈、繼承取得865地號土地,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通行契約對兩造亦有效力,爰依系爭通行契約或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倘認被告無須受系爭通行契約拘束,且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小處所,則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8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綠色區塊面積63.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天然氣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即取得865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系爭通行契約是否拘束被告尚有疑義,又同段888地號土地毗鄰原告所有863-1地號土地,似為原告胞弟或族親所有,原告應與其胞弟或族親商量通行,方為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 下(見卷第329-330、4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父葉鏘旂(96年1月31日死亡)於75年間購買863、863 -1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地北側現有原告之農舍及畜牧場坐落其上,863-1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及863地號土地南側有柏油道路及側溝,原與865地號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及側溝(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13號判決命竹南鎮公所拆除,現已拆除完畢)相連,往西可到達862地號土地,往東可連接同段867-1、9018-10地號及港墘段704地號土地上之公路。 ⒉862、865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葉水生(110年3月29日死亡 )所有,葉水生於00年0月00日將862地號土地贈與其長子葉豐源,於103年2月19日將865地號土地贈與其次子葉豐宗(即被告之配偶)。葉豐宗又於105年4月1日將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嗣葉豐宗於109年6月8日死亡,被告於109年7月1日因分割繼承再取得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⒊原告所有之863、863-1地號土地為袋地。 ㈡本件爭點: ⒈葉鏘旂與葉水生間就8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粉色區塊 (下稱系爭粉色區塊)有無通行契約存在?該通行契約對兩造是否亦有效力? ⒉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⒊倘原告不得依系爭通行契約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 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備位請求確認就附圖方案二綠色區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葉鏘旂與葉水生間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契約存在: ⒈查原告之父葉鏘旂於75年間購買863、863-1地號土地並登記 為原告所有,相鄰之862、865地號土地原為葉水生所有,863-1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及863地號土地南側現有柏油道路及側溝,原與865地號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及側溝(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13號判決命竹南鎮公所拆除,現已拆除完畢)相連(下合稱系爭道路),往西可到達862地號土地,往東可連接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列印資料、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13號判決、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1-23、33-38、89-93、97-103、133、155-177頁)。觀諸原告所提86年9月15日航照圖(見卷第31頁),在863、863-1及865地號土地上已明顯可見上開道路及側溝形貌,堪認系爭道路至遲於86年間即已存在甚明。 ⒉原告主張葉鏘旂與葉水生就系爭道路有通行契約,據其提出 由原告與訴外人葉松濱、葉豐龔(即葉水生三子)、葉豐源、林美秀等人共同出具之切結書為憑,上載:「主旨:有關竹南鎮港墘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5地號現有巷道一案。……四、港墘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5地號與8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葉水生先生,港墘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3地號與8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葉鏘旂先生。……六、父執輩當年本著同宗同族兄弟情誼,秉持互利互惠相互借道通行,逕而父執輩與當時里長姚錦珍先生表示,雙方皆同意獻地造路,懇請公所單位施作側溝、埋設管線、路燈照明並鋪設柏油以利通行。」等語(見卷第27-29頁)。證人葉豐龔並於本院證稱:以前原告的地是我大伯父葉炎生的,賣給我叔叔葉鏘旂,因為前、後面有我爸爸葉水生的地,葉水生就跟葉鏘旂相互協調開出這條路,相互之間可以通行,就是現在通行路的位置,他們協商的時候我有在場,862地號後來給我大哥葉豐源,865地號給我二哥葉豐宗,該地在葉水生贈與給葉豐宗之前,葉豐宗就已經在使用,開路的經過他都清楚,不曾聽葉豐宗說過不同意葉鏘旂或原告通行865地號,862地號分給葉豐源之後,本來是我大哥自己耕種,這3、4年換成我在耕種,862地號以前根本沒有路,只有水溝的小路,這條路開了之後就是通行這條路,865地號原本在道路排水溝旁有圍牆,是葉豐宗做的,旁邊他認為是道路,他要放東西,比較不會跑到馬路上,葉豐宗過世後圍牆才拆除,我二哥在使用865地號的時候,被告就有在那邊出入等語(見卷第331-334頁)。證人林美秀亦於本院證稱:我住的地方與原告住處及養豬場隔一條路,我的住處後面就是有爭議的這條路,當初會開這條路是因為他們的田要過,這樣才能到田裡,葉鏘旂、葉水生都可以走,當時里長帶葉鏘旂、葉水生來找我,說要做水溝,問我要不要留一個洞讓我的水從那裡過,水溝做好就鋪瀝青,以前只有泥土路上鋪碎石,水溝跟瀝青可能是不同工程行做的,已經2、30年了,葉鏘旂、葉水生在做該路時,有說可以埋管線,因為就在水溝上面,我的瓦斯管線有在水溝那邊,葉水生的兒子葉豐宗、葉豐源、葉豐龔都有走過這條路,這條路鋪起來後就走到現在,原告的畜牧場蓋起來後也是走該條路,沒有聽葉水生或葉豐宗說過養豬的車不能經過,我家以前也是走該條路,後來買了前面的地,才改走前面等語(見卷第335-339頁)。 ⒊參以證人葉豐龔為葉水生之子,證人林美秀則居住在系爭道 路附近多年,衡情對於系爭道路之開設緣由應有相當之瞭解,其2人證稱該路係由葉鏘旂與葉水生協議開立以供彼此土地相互通行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並與系爭道路確可自862地號土地東側經由863-1、863、865地號土地連接東邊之公路等情相合,且原告之863、863-1地號土地為此供作道路之面積甚至大於865地號(見卷第133頁),堪認證人葉豐龔、林美秀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葉豐龔間曾有訟爭,葉豐龔之證詞尚有疑慮云云。然觀被告所提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卷第387-397頁),係有關葉水生遺產之分割,被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而葉豐龔在該訴訟中對於按比例分割遺產並無意見,無從認定葉豐龔因此於本件訴訟即有偏袒原告之情。至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文(見卷第401-403頁),則係訴外人葉姵均對訴外人李素蘭(被告註記為葉豐源配偶)提告詐欺案件,更與證人葉豐龔無涉,是被告執此質疑葉豐龔所為證言之證明力,自屬無據。 ⒋據上,依證人葉豐龔、林美秀證述內容、系爭道路設置位置 、設置時間(86年即已存在),及本院履勘所見該路已鋪設柏油、施作側溝並埋有民生管線等使用情形(見卷第155-175頁),可認系爭道路應有經葉鏘旂與葉水生協議供862、863、86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以使前開土地對外聯絡,發揮其經濟效用。又系爭粉色區塊土地係位在865地號土地原屬系爭道路之範圍,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卷第355頁),則原告主張葉鏘旂與葉水生於85年前後,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系爭通行契約存在,當可憑採。 ㈡系爭通行契約對兩造亦有效力: ⒈按約定通行權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葉鏘旂與葉水生於85年前後,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成立系 爭通行契約,業如前述,該通行範圍至遲於86年間即已鋪設柏油、設置側溝,供862、863、86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又863、863-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之農舍及畜牧場,該農舍於86年間即已存在(見卷第31頁航照圖),畜牧場亦於93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見卷第39頁畜牧場登記證書),占地非小,甚具規模,足見系爭道路非但使862、863、863-1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使用,更能達到促進社區發展、社會經濟之效。至葉水生雖於103年2月19日將865地號土地贈與次子即被告之配偶葉豐宗,然葉水生與葉豐宗為父子至親,其贈與長子葉豐源之862地號土地仍需經865地號土地出入通行,且當時系爭道路已供原告通行10餘年,衡情葉水生應會告知葉豐宗有關系爭通行契約之事;證人葉豐龔亦證稱葉豐宗受贈865地號土地前即已使用該地,清楚系爭道路開路經過,不曾表示不同意葉鏘旂或原告通行865地號等語;而葉豐宗受讓865地號土地後,更沿系爭道路邊緣築一圍牆,藉此區隔其使用範圍及道路範圍(見卷第233頁即106年10月26日航照圖、卷183頁即111年10月Google街景照片),堪認葉豐宗受讓86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應已知悉系爭通行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令其受該通行契約拘束,尚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揆諸前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葉豐宗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應繼續受葉水生與葉鏘旂間系爭通行契約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葉鏘旂於96年1月31日死亡,而被告於105年4月1日自葉豐宗處受贈取得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嗣葉豐宗於109年6月8日死亡,再因分割繼承取得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被告既分別為葉鏘旂、葉豐宗之繼承人,而葉鏘旂為系爭通行契約之立約人,葉豐宗為受系爭通行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則於葉鏘旂、葉豐宗死亡後,兩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承受葉鏘旂、葉豐宗就系爭通行契約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通行契約對兩造亦有效力,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須受該通行契約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既經葉鏘旂與葉水生約定通行並得鋪設道 路、埋設管線,且兩造應受葉鏘旂與葉水生所立系爭通行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負有提供系爭粉色區塊土地予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之義務,不得任意變更該通行範圍原設置之狀態及功能,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惟今系爭粉色區塊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業遭刨除,被告並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利,則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其通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係本於系爭通行契約而非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通行865地號土地,則其通行之位置及範圍悉依契約約定,不受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限制,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與其胞弟或族親商量通行同段888地號土地,方為最小侵害之方法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所為上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為主張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