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V-113-訴-26-20250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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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淑玲 被 上訴人 洪惠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61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對原 判決敗訴之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區域所示編號(16)D棟建物(面積38.06平方公尺)、編號(18)D棟增建(面積3.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6萬48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1.1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900元/平方公尺=16萬485元)。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給付7708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應為7708元。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萬8193元(計算式:16萬485元+7708元=16萬81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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