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MLDV-113-訴-295-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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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楊○○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原告之生活照後,雖有於原告之臉部加上馬賽克、紅圈而後製為照片3張,然仍可識別為原告,再使用「陳柏凱」之臉書帳號,於「黃花崗」臉書粉絲團刊登文章,並於該文章留言區上傳上開照片,以及發佈:「問一下猩猩眼睛怎麼了???」、「噓~猩猩要去哭哭了嗎?」、「哇嗚...美肌開多大呀?哈哈哈」之留言,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㈡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使用「陳柏凱」之臉書帳號,刊登主旨為「#一個詐騙整形」之文章,並於該文章留言區發佈:「那我要出動『木蘭號』看我的木蘭飛彈,結果是顆水球,還矽膠材質的」之留言,而指摘原告胸部整形之不實事項,供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並不爭執;但是認為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使用其社群軟體帳號變更被告頭像照片指稱被告吸毒,又以假帳號攻擊被告,此代表原告故意引誘被告犯罪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權、名譽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訴卷第49至149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被告因上開故意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重製原告之生活照後,將之上傳臉書粉絲團並發布相關評論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侵害;又在其臉書帳號發文留言關於原告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慰撫金。而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遭侵害個人資料權利之實際損害數額,故此部分慰撫金之數額,依上開法文即應介於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特此敘明。茲衡酌原告自述大學學歷、補習班老師教數學、月收入5萬元、無不動產及汽車(訴卷第187頁),被告則自述任職電子廠作業員、月薪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已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及母親、有不動產但無汽車(訴卷第154、187頁);原告於111年之所得約17萬4000元、名下具車輛2輛、投資1筆,被告則於112年之所得約91萬6000元、於111年之所得約81萬4000元、名下具不動產10筆、投資1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獨立置於卷外)。復參衡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兩造間之關係並所提出之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訴卷第186頁、第189至251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應核減為1萬元、5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6日送達(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酌定相當之數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