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MLDV-113-訴-299-20241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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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A1(姓名及地址均詳附件)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均定有明文。本件雖非屬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然前開規範既存有保護被害人隱私、避免損害擴大等立法目的,再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錄雙方性行為過程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與性有關之侵權行為,且同有保護被害人隱私、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是觀諸本件情節,應認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原告應被告之邀前往臺南市遊玩,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位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址之居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詎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廠牌:甲SUS、型號:ROG Phone 5,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以攝錄方式竊錄其與原告為性行為之性愛照片、影片,而後2人於同年11月19日分手。詎被告因不滿其與原告交往期間,均由其支付出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3住處內,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也有你的不雅照不還或直接給我封鎖我直接把它流出 告我也可以 但我已經存好幾份檔了有一些也交給我朋友保管了 我跟他們說如果我怎樣就把它們流出去 當然我朋友現在是看不到因為要密碼才能看到 但如果到時候我就會把密碼告訴他們」、「我會傳給妳爸爸媽媽你妹你姐你老師你朋友跟你靠近的人我都會傳 我也截圖你粉絲跟追蹤名單了就算你封我我還是找的到他們」等語給原告,向原告索要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乃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2,000元給被告,因而侵害原告財產權;惟被告收到該筆2,000元後,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某日、翌(112)年1月某日,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什麼時候還錢,是不是要逼我把照片流出去等語之訊息給原告,以此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因而就診精神科,故請求被告就竊錄行為部分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被告就恐嚇行為部分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財產上損害2,000元,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過高,同意分期給付慰撫金共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0月間,原告應被告之邀前 往臺南市遊玩,並在被告當時所居住位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址之居處與其發生性行為,詎過程中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以其所持用之本案手機,以攝錄方式竊錄其與原告為性行為之性愛照片、影片。  ⒉兩造於111年11月19日分手。詎被告因不滿其與原告交往期間 ,均由其支出出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3住處內,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也有你的不雅照 不還或直接給我封鎖我直接把它流出 告我也可以 但我已經存好幾份檔了有一些也交給我朋友保管了 我跟他們說如果我怎樣就把它們流出去當然我朋友現在是看不到因為要密碼才能看到 但如果到時候我就會把密碼告訴他們」、「我會傳給妳爸爸媽媽你妹你姐你老師你朋友跟你靠近的人我都會傳 我也截圖你粉絲跟追蹤名單了就算你封我我還是找的到他們」等語給原告,向原告索要42,000元,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並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2,000元給被告,惟被告收到該筆2,000元後,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某日、翌(112)年1月某日,以本案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什麼時候還錢,是不是要逼我把照片流出去等語之訊息給原告,而以此等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  ⒊被告上開竊錄及恐嚇取財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判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就竊錄部分則判處公訴不受理並確定在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61頁)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竊錄部分應給付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應給付慰撫金100,000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隱私,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再所謂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查被告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以本案手機竊錄兩造於111年10月間性行為之性愛照片、影片,其行為當已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以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之自由、隱私及財產權受到侵害,自原告之自由、隱私所受侵害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給付之2,000元,經被告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5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陳現就讀大學,擔任家教之月收入約5,000至6,000元,並審酌其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無財產,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就診精神科;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工作為軍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數額、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復有原告提出之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單據及藥袋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至21頁);爰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身份、地位,及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手段、對原告權利侵害程度、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痛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竊錄行為、恐嚇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元、80,000元,合計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202,000元(計算式:2,00 0元+120,000元+80,000元=202,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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