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簿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V-113-訴-306-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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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弘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洪信佳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異議人就本院訴訟指揮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提供煦天 地三期住宅新建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日記帳、401報表、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與收入、支出之原始憑證供原告查閱。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撤回、減縮、追加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撤回原第1項聲明,而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原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再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請求,並請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7、83至87頁)。嗣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關於是否原告合法之追加,本院會在判決上做陳述,惟原告既已追加,請被告一併就追加部分為答辯,因如於判決時認定係合法追加,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答辯,就失去其提出防禦之機會。」,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即以:「如鈞院認為同意原告追加,以民事訴訟法第201條提出異議。依法必須是由法院下書面裁定,並附加理由。」等語,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被告異議略以:查原告所依據請求之系爭支票(面額240萬元 ),已在收據上載明:本支票應依公司通知之方式換取現金,不得自行提兌。原告既不得自行提兌,故非屬票據法上之票據,且原告明知上開情事,仍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自屬濫訴。是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認其追加不合法,因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屬濫訴,已不合法,而應駁回,自不得准予追加,故對本院上開諭知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所謂濫訴係指明知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言(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其提出之支票,由其記載之外觀觀之,其記載之事項,已符合票據法有關支票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有該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原告請求之事實係基於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做為返還原告出資額餘款之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自有經審理之必要,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以被告開立面額24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做為返還原告出資額餘款之擔保,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君在偵查中自承:公司於111年12月27日退還260萬元予原告,餘款則開立112年12月31日之240萬元支票等語。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27至30頁)。顯見原告雖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係為返還出資額餘款之擔保。 (四)又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係以原 告投資煦天地一期住宅新建工程500萬元,嗣將該投資款轉投資被告經營之煦天地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成案,被告僅返還260萬元,尚有投資款240萬元未為返還,而有不當得利情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少君已同意退還投資款500萬元,惟僅於111年12月27日返還260萬元 ,餘額即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而依契約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是原告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均係基於其投資被告煦天地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未成案而需返還投資款,惟被告僅返還260萬元,尚有240萬元未為返還。則原告以票據關係、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具有高度關聯性,於同一訴訟一併處理,其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存在,並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足認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得相互援用,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相符。是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諭知:「關於是否原告合法之追加,本院會在判決上做陳述,惟原告既已追加,請被告一併就追加部分為答辯,因如於判決時認定係合法追加,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答辯,就失去其提出防禦之機會。」係為提醒被告就有關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有提出防禦之機會。是被告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被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