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V-113-訴-326-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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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葉語蕎 被 告 徐健軒 胡心如 胡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 為給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於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111年9月底至10月底間發生性行為而於112年7月間產下一女即訴外人徐○○(下稱徐○○)之行為共同侵害其婚姻期間內與配偶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生活之身分法益,而原告雖於111年8月25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下稱另案)起訴被告,而主張被告丙○○、甲○○於110年7月至8月間有為接吻、摟肩腰、扶背、摸髮等肢體親密行為,被告丙○○並於大腿刺青「銣」字以表彰被告甲○○而侵害其身分法益等情,然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內容,均與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起訴本件,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而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之女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就其姓名及詳細出生日期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下稱原告子女),原告於婚姻存續中全力照顧被告丙○○及原告子女,婚姻生活幸福美滿。惟被告丙○○不顧原告付出及甫出生之子女,在外與被告甲○○交往、同居,甚而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與被告丙○○乃於113年2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原告於新戶籍謄本上發現同戶內有000年0月間出生、父母分別為被告丙○○、甲○○之徐○○(下逕稱其名),始知悉被告丙○○、甲○○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1年9月至10月間有通姦行為。則被告丙○○、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竟仍發生性行為且生有一女,顯然逾越一般男女通常往來之界線,致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實為故意共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又被告甲○○為前開相姦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乙○○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之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考量前案 判決金額與被告薪資、收入、負債及育有一女等狀況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婚姻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至 113年2月6日,而徐○○為112年7月間(詳細日期詳卷)足月出生,其生父、生母分別為被告丙○○、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原告、被告丙○○、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徐○○之受胎時間應為111年9月底至10月底間,即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而徐○○既為被告丙○○、甲○○,可知渠等應有於前開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1次,並產下一女,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上有配偶之人與非其配偶之他人間通常互動往來之情事,而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此舉當已違反與原告間婚姻之誠實義務,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行為,足認渠等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破壞原告與配偶間本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112年1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1年9月底至10月底間,被告甲○○為19歲餘,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係由被告乙○○單獨任之,有被告甲○○、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後附資料袋內不公開資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乙○○復未就其對被告甲○○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加以舉證證明之,是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對於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1年間從事兼職工作;被告丙○○為大學畢業,自營騰紘空調科技工程行,111年度營利所得收入約26萬餘元;被告甲○○則為大學肄業,任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約38萬餘元;被告乙○○則為大專畢業,任職服務業,111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為67萬餘元。另原告及被告丙○○、甲○○分別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並參以被告丙○○、甲○○對於原告身分法益侵害之程度、對於原告生活影響之久暫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甲○○連帶給付30萬元,被告甲○○與乙○○連帶給付30萬元,暨均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