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MLDV-113-訴-326-2025011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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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語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健軒 胡心如 胡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3,9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50元。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