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LDV-113-訴-327-202503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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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瑞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羅清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36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664,300元【計算式:224,300元(本案二樓房屋價額)+44萬元(起訴前不當得利)=664,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6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