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V-113-訴-347-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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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胡穎汝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涂勝澤 鄭沛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就前項給付於6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與被告乙○○負 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八,被告甲○○應就前開被告乙○○ 負擔範圍其中八分之六與其連帶負責;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80 萬元、被告甲○○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料,被告甲○○與乙○○(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於108年間開始交往,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乙○○發生性行為並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且伊於112年1月初發現上開情事後,被告仍不斷見面交往、傳送訊息,乙○○甚至將自己所賺取之薪資全供甲○○及其子女花用,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共同破壞原告與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陳以:我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惟金額應以20萬元 至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陳以: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之權利,且伊認識乙○○時 並不知悉其有配偶,伊與乙○○發生性行為時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又伊有自己的男朋友,未成年子女的相關生活費亦由伊自行負擔,伊嗣後與乙○○接觸僅係因乙○○偶爾會探視未成年子女,伊與乙○○並未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原告與乙○○於104年5月8日結婚,育有二子(均於000年0月出 生),於112年8月22日離婚。 ㈡乙○○與甲○○育有一女(000年0月出生)。 ㈢兩造就所提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甲○○辯稱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非足取。至甲○○引用其他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為例否認法律保障之配偶權,此不足以拘束本院法律上之確信及判斷,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而侵害其配偶權乙情,業據其提出其各與被告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甲○○之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59、71頁)。經查: 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112年間,乙○○向原告表示其與甲○○ 交往3至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另甲○○則對原告於112年1月間詢問其:「妳(指甲○○)跟他(指乙○○)在一起兩年多了吧」,答稱「差不多」(見本院卷第55頁),而肯認被告間確有婚外情交往之事實。復參以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認:我在遊藝場消費娛樂時認識在該處工作的甲○○,認識約1年多後發生性行為,發生2至3次性行為之後才懷孕,發現懷孕時已經4個多月了,我與甲○○在生下小孩之前假日會單獨約出去活動,每次約2至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足認乙○○應係於108年間認識甲○○,並至少於109年間起即與甲○○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並於婚外生下一子女,顯見乙○○所為已跨越一般男女基於友誼之社交距離界線,難認乙○○已盡於婚姻關係中對於配偶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⒉至原告雖主張甲○○於108年起與乙○○共同侵害配偶權等情,然 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與甲○○認識的時候,甲○○不知道我有配偶,是在生小孩前因為要報戶口,那時候我跟甲○○講,甲○○才知道我有婚姻關係;小孩出生之後當下,甲○○是知道我有配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又參以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甲○○承認與乙○○交往後,原告乃續詢問其「妳(指甲○○)知道我(指原告)嗎」,甲○○則回稱:「一開始不知道,後面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甲○○至少於110年2月間(其與乙○○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始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此亦據其向原告於112年1月坦承與乙○○交往兩年多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甲○○於000年0月生子前與乙○○交往、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故其主張甲○○於108年起至110年2月前有與乙○○共同侵害配偶權乙節,尚屬無據。 ⒊又據原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甲○○在坦承與乙○○交往 、且其後已知悉乙○○有配偶後,原告即向其表示「妳知道後還是跟他在一起?我記得我之前還打給妳,但妳聽到我聲音就掛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甲○○於知悉乙○○有配偶後仍繼續與其交往。再參以原告所提甲○○於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上所張貼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為乙○○為甲○○剪腳指甲,渠等所生之子女亦併同入鏡,貼文上並貼有愛心圖樣之表情符號,客觀上可認被告間表彰一般夫妻間之親密互動,而乙○○亦自承會支付其與甲○○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生活所需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渠等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所為,亦與具有法定婚姻關係之夫妻並無二致,益見甲○○於知悉乙○○有配偶後,仍持續與乙○○交往並共同養育子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線,實難認係男女普通朋友尋常之交往互動方式,自屬不當交往,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⒋至甲○○雖抗辯被告間僅係因小孩見面,且甲○○已與他人交往 ,無侵害配偶權等語,然查,甲○○於知悉乙○○有配偶後,仍持續與乙○○交往並共同養育子女,已如前述。又據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可見乙○○於婚外情曝光後多次央求原告復合,並表示會處理其與甲○○間之婚外情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另甲○○亦於婚外情遭原告知悉後表示「今天他選擇了你(指原告)因為他家人,沒事小孩我自己養的起,我不需要靠他,你們就過你們的生活,還給你我不要了,我會在跟他談小孩的問題,小孩費用,我會跟他談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乙○○又稱甲○○已與其他人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開對話僅可證明被告在婚外情交往遭原告知悉後,被告間可能有分手之情事,尚無法反推甲○○自始均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從而,乙○○至少於109年起持續與甲○○不當交往至112年間, 已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之生活圓滿狀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甲○○至少於110年2月間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繼續交往並共同養育渠等所生之子女,而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於110年2月起與乙○○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完整,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尚符合常情,且觀自其於發現被告間之婚外情後,即數次向乙○○表示其「睡不著吃不下」、「看了相片已經摧毀了我」、「我的心好痛好痛」、「發現你騙我後 我無法承受」等語,有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4頁),亦見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之期間(自104年起),及原告於112年1月間發現婚外情後於同年8月間與乙○○離婚,足見婚外情對渠等婚姻完整性之破壞程度甚鉅等情,另參以原告發現婚外情時適於懷胎中,除須忍受妊娠間之身體不適,尚須承受配偶婚外情之精神打擊,身心痛苦非小;併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及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乙○○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其中60萬元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乙○○,另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甲○○,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0萬元及利息部分由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